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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黄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10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代理人:向X,广东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凯,广东XX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黄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购买号牌为粤THF1**号汽车,需要资金向原告筹措,原告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先后通过吴XX的银行卡及交现金为其垫付了全部购车款人民币132000元,2012年7月,原、被告终止合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或变更车辆登记均被拒绝。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人民币132000元;2.被告从2012年9月27日起支付原告代垫款利息损失直到全部返还止(暂计至2013年11月27日利息损失约1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经初步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标的物“垫付款”之所有权转移,不满足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之无因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原告吴XX进行了释明,原告吴XX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登记在被申请人(黄XX)名下的粤THF1**号小汽车为原告即申请人(吴XX)所有;2.被申请人(黄XX)配合办理该车辆变更为原告(吴XX)的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吴XX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银联打印单;2.意向合作协议;3.车辆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发票3张。


被告黄XX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2.原告吴XX主张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答辩人黄XX,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谁占有车辆谁就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3.车辆实际是因为吴XX要求与黄XX合作,要求黄XX放弃其他企业的高收入和干股,黄XX同意合作,但要求给一台车作为补偿,直到车辆过户,黄XX才和吴XX签订了合作协议,涉案车辆是原告(吴XX)为了挖被告与其合作作补偿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X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吴XX提供的相关证据:(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银联打印单、意向合作协议、车辆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发票3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内容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吴XX与黄XX签订《意向性合作协议》,约定:从2012年5月1日起,就甲方(吴XX)XX厂七车间与乙方(黄XX)开始合作。2012年7月,吴XX与黄XX终止合作。该合作协议未提及吴XX补偿车辆给黄XX的相关事宜。


另查:2012年4月26日,吴XX向前车辆所有权人中山市XX公司交付了本案所涉车辆号牌为粤THF1**号的锋范牌HG7154CBAS小型汽车的购车款98500元。2012年4月26日,吴XX向中山市XX公司支付本案所涉车辆的相关配件费用。2012年4月26日,吴XX支付了本案所涉车辆的车辆购置税。


另查:2014年4月28日庭审时,吴XX与黄XX均确认本案争议所涉车辆的所有权取得自中山市XX公司。现本案所涉车辆粤THF1**号汽车,登记在黄XX名下。


再查:生效判决书(2012)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号牌为粤THF1**号的锋范牌HG7154CBAS小型汽车,登记在黄XX名下时,有其他人使用。2014年2月20日庭审调查时,黄XX一方确认“涉案车辆是基于协议补偿登记下在黄XX名下”,黄XX一方陈述:“是因为被告(黄XX)解除与案外人的劳动关系,原告(吴XX)补偿给被告(黄XX)的。2014年2月20日庭审时,吴XX本人陈述:2012年4月23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黄XX在吴XX(XX厂七车间)处工作满2年而且每年均盈利,车子就归黄XX。吴XX本人陈述双方的协商过程如下:2012年4月23日,黄XX过来我办公室协商合作事宜,黄XX当时说没有车代步,我说我们厂里配一台车不是问题。黄XX说如果2012年年底利润达到200万车就归他,我不同意,我提出了双方的约定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吴XX、黄XX各自所述约定、协议的性质;2.车辆登记的效力;3.黄XX是否已经有效证明其所述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


关于焦点一,吴XX、黄XX各自所述约定、协议的性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照该规定,如果黄XX所述协议属实,则该协议设立了吴XX、黄XX两人之间关于补偿车辆的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依法认定,黄XX一方陈述的内容:“因为被告黄XX解除与案外人的劳动关系,吴XX给黄XX车辆一台作为补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名合同的一种。至于吴XX所述约定,本院依法认定其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此规定,黄XX一方应对存在补偿协议承担举证责任,吴XX一方应对存在其所述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陈述的合同,就本案所涉车辆所有权设立之权利、义务完全相背,黄XX亦否认存在吴XX所述约定。即,如黄XX所述合同属实,补偿物是车辆,依协议,涉案车辆所有权由吴XX出资购买后,直接由中山市XX公司转移自黄XX,则吴XX所述约定,失去存在基础。而吴XX所述合同,以吴XX具有所有权为基础,如果吴XX所述属实,则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吴X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述合同存在,本院依法认定,吴XX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自认内容,对黄XX有利部分,因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不对黄XX是否具有涉案车辆所有权构成影响,本案不再论述。


关于焦点二,车辆登记的效力,本院认为,车辆为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车辆以“交付”为所有权变化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规定仅属于动产所有权“特殊灭失规定”,即,善意第三人支付合理对价后,从车辆名义所有权人(即登记人处)获得所有权,使车辆真正所有权人的动产所有权灭失。具体到本案,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黄XX,但其没有支付合理对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登记的效力显然不能够对抗吴XX支付车辆对价后,从前车辆所有权人,即中山市XX公司处转让获得车辆所有权的证明效力。黄XX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唯一前提是:黄XX一方所陈述的合同真实订立和生效。与吴XX出资购买涉案车辆这一事实并不足以充分证明吴XX所述合同真实订立和生效一样,涉案车辆登记在黄XX名下,亦可能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成立的结果,不能反证黄XX一方所陈述的合同必然存在。涉案车辆登记在黄XX名下,这一单一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黄XX一方所陈述的合同真实订立和生效。


关于焦点三,黄XX是否已经有效证明其所述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本院认为,如前焦点一中所述,黄XX一方所陈述的合同是否真实订立和生效和黄XX是否直接从中山市XX公司处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存在相互印证的关系。从何人自中山市XX公司处直接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角度来看,黄XX除其所述外,仅提供车辆登记作为依据,其证明所有权效力小于黄XX支付合理车辆对价的证明效力,同时,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拥有人的证明,吴XX不仅仅支付了购车款98500元,还支付了所涉车辆的相关配件费用、以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同时,本案所涉车辆粤THF1**号汽车,登记在黄XX名下时,还有其他人使用。综合以上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吴XX自中山市XX公司处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本院依法认定,黄XX没有充分证明其所述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吴XX作为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请求黄XX协助办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号牌为粤THF1**号的锋范牌HG7154CBAS小型汽车为原告吴XX所有;


二、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吴XX办理粤THF1**号的锋范牌HG7154CBAS小型汽车变更登记到原告吴XX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3160元、诉讼保全费1180元,合计4340元(原告吴XX已预交),由被告黄XX负担(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叶祥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昕



书 记 员  欧XX


  • 2014-06-09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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