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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何X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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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小金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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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何X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8刑终35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男,1993年9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广东XX律师。 辩护人陈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男,1995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湛江市霞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XX,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雷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男,1991年7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湛江市霞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男,1997年8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湛江市霞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拘留,同年8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6月9日由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曾用名“何XX”,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湛江市霞山区。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被拘留,2018年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2月23日由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游XX,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小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指控原审被告人何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指控原审被告人郑XX、何X、何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指控原审被告人何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2018)粤088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X、何X、郑XX、何X、何X、何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何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郑XX、何X、何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何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何X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何X、郑XX、何X、何X、何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何X(别名“何X2”)、何X、何X、何X、何X等人通过直接承租或转租的方式,陆续向雷州市XX公司承租18辆合法出租车,运营雷州市至湛江市赤坎区、麻章区的客运线路。期间,因争抢客源,多次与非法运营的出租车(俗称“黑的”)发生冲突。 2016年9月,为有效控制雷州市至湛江市赤坎区、麻章区运营的出租车客运线路,被告人何X纠集被告人何X、何X、何X、何X、同案人何X3六人在中国XX某房间内组建成立联营车队,命名为“何X2车队”。经六人商定,该车队按股份承担盈亏,其中同案人何X3占百分之四十的股份,被告人何X、何X、何X、何X、何X各占百分之十二的股份,车队雇佣被告人郑XX、同案人蔡X2等人(另案处理)通过语言恐吓、阻塞、放车气、殴打等威胁、暴力手段,阻拦非“何X2车队”的出租车搭载雷州市至湛江市赤坎区、麻章区的乘客(俗称“赶客”),以达到“何X2车队”有效控制该运营线路的目的。 “何X2车队”在壮大过程中,逐步形成以被告人何X为领导者,被告人何X、何X、郑XX、同案人蔡X2为骨干成员,被告人何X、何X、同案人何X3、郑X2、“火烧”(均被另案处理)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组织,是组织关系稳定、分工明确、层次分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被告人何X为车队董事长,负责决策、指挥、管理组织的全部活动。被告人何X为车队总经理,负责保护车队人员,车队在“赶客”过程中发生纠纷,则由被告人何X处理。被告人何X为车队修理组组长,负责车队车辆的修理工作。被告人何X为车队事故组组长,负责车队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主要与被告人郑XX、同案人蔡XX在雷州市XX的揽客点从事日常“赶客”活动。被告人何X为车队的财务组组长,负责登记和收取每次运营收入。被告人郑XX、同案人蔡XX主要负责在雷州市XX处从事日常“赶客”活动。同案人郑X2、“火烧”分别在雷州市揽客点、湛江市揽客点负责出租车排序管理工作。被告人何X、何X、何X、何X有时亦参与“赶客”活动。车队雇佣18名司机专门负责驾驶出租车,为司机统一发放缝有“何X2车队”标识的服装,在车队的通讯录中明确写明“何X2车队”,并与受雇司机签订协议,协议中规定请假罚款、激励、押金制度。 该组织主要通过语言恐吓、阻塞、放车气、殴打等威胁、暴力手段,阻拦非“何X2车队”的出租车运营雷州市至湛江市赤坎区、麻章区的客运线路。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何X2车队每辆出租车每天的收入不低于人民币410元,以18辆出租车算,每天收入不低于人民币4510元。自2016年9月至11月经营二个月期间,该组织总收入不低于270600元。该组织通过违法活动所获取的经济利益,由被告人何X管理、分配,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分配情况为:一、发放组织成员工资,被告人何X、何X、何X、何X、何X每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郑XX、同案人蔡X2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同案人郑X2、“火烧”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受雇司机工资每日结算,每单报酬为人民币30元。二、为笼络组织成员,提高组织成员的积极性,股东之间吃饭或请司机吃饭的费用,以及为日常“赶客”成员即被告人郑XX、同案人蔡X2买烟、买水的费用。三、为了稳定组织运营,扩大组织影响力,给受雇佣的司机购买服装费用等。四、支付组织赖以生存的出租车的承包金、租金、保险等费用。 该组织主要是在雷州市XX处的揽客点及湛江市赤坎区XX附近的揽客点,通过组织成员采取言语恐吓、拦阻、放车气、殴打等手段,阻拦非“何X2车队”的出租车揽客,达到霸占该线路的出租车运营。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在被告人何X的指挥下,被告人何X、何X、何X、何X、郑XX和同案人蔡X2分别以言语恐吓、放车气、拦阻、殴打等手段,实施强迫交易、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伤害出租车司机3人,恐吓出租车司机26人次,其中对非法运营的出租车(俗称“黑的”)司机恐吓或殴打5人次: 1、2016年9月8日11时许,被害人陈X1三(绰号“傻三”)驾驶“黑的”在赤坎区XX底揽客时,被告人何X与被害人陈X1三发生冲突后扭打在一起。被害人陈X1三报警后,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南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经调解,被告人何X赔偿被害人陈X1三人民币3000元。 2、2016年9月17日11时许,被害人陈X2驾驶“黑的”在雷州市XX旁边揽客时,被告人何X、何X分别持木棒、钢管追赶殴打被害人陈X2。 3、2016年9月17日8时许,被害人黄X1驾驶“黑的”在雷州市XX处准备搭载4名乘客前往湛江市,被告人何X、何X阻止被害人黄X1驾车离开,并殴打被害人黄X1。 4、2016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何X在雷州市XX处揽客点,持木棒殴打“黑的”司机陈X3。经鉴定,被害人陈X3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5、2016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害人陈X1三驾驶非法运营的出租车(粤G×××**)在湛江市赤坎区XX搭载2名乘客准备前往雷州市时,被告人何X、何X、何X等人驾驶三辆出租车阻拦被害人陈X1三的出租车。被害人陈X1三当即报警,被告人何X等人驾车离开。当被害人陈X1三驾车到雷州市XX处揽客时,被告人何X、何X分别持木棒殴打被害人陈X1三。经鉴定,被害人陈X1三的伤情达轻微伤。 该组织多次有组织地采用滋扰、堵塞、恐吓、聚众造势、殴打等手段,对运营雷州市至湛江市赤坎区、麻章区的其他出租车司机进行侵犯,从而确立该组织的强势地位,形成对雷州市至湛江市赤坎区、麻章区客运线路的有效控制经营,严重侵犯了同行业从业人员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使同行业从业人员产生心理恐惧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对出租车行业形成重大影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医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控告书,短信截图,出租车转让协议书,出租车辆承保经营合同,合伙经营组建何X2车队合同书,汽车承租经营合同,接收信访事项登记表,自述材料,雷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对雷州市XX公司出租车违章经营处理的通知,证人郑X1、梁X1、陈X8、梁X2、劳X、袁某、林X、庄X、邱X、肖X、邓某3、张X2、黄X3、何X1、陈X9的证言,被害人陈X2、陈X3、黄X1、周X、陈X4、陈X5、陈X6、张X1、谭X、陈X1文、莫X1、邓某1、陈X7、蔡X1、黄X2、程X、邓某2、陈X1三、莫X2的陈述,被告人何X、何X、郑XX、何X、何X、何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等。 二、被告人何X、何X、郑XX、何X、何X强迫交易的事实 (一)被告人何X、何X、郑XX、何X、何X、何X暴力强迫被害人莫X2退出客运经营的事实 2016年10月22日16时许,承租雷州市XX公司出租车营运的被害人莫X2(绰号“妃疯”)将出租车(车牌号为粤G×××**)停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时,被告人何X、何X、郑XX、何X、何X、何X等人便威胁被害人莫X2,不准被害人莫X2载客营运,并拉开被害人莫X2的出租车车门,将2名已乘坐在被害人莫X2出租车上准备前往湛江市麻章区的乘客强行拉下车,然后推入被告人何X的出租车载走。被害人莫X2的朋友肖X得知情况赶到现场时,被告人何X、何X等人便持长刀、木棒、钢管追赶被害人莫X2和肖X。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医院病历,雷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对雷州市XX公司出租车违章经营处理的通知,证人劳X、林X、肖X、黄X3、张X2的证言,被害人张X1、莫X2的陈述,被告人何X、何X、郑XX、何X、何X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等。 (二)被告人何X、何X、郑XX暴力强迫被害人莫X2退出客运经营的事实 2016年11月7日17时许,承租雷州市XX公司出租车营运的被害人莫X2再次将出租车(车牌号为粤G×××**)停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时,被告人何X、何X、郑XX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莫X2。随后被害人莫X2准备报警。被告人何X见状抢过被害人莫X2的手机,并将手机摔坏。经鉴定,被害人莫X2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2016年12月23日,在雷州市附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及见证下,被告人何X、何X、何X、何X、何X的委托代理人何X1与被害人莫X2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何X、何X、何X、何X、何X的委托代理人何X1代被告人何X、何X、何X、何X、何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莫X2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莫X2的谅解。被害人莫X2书面向雷州市公安局请求免于追究被告人何X、何X、何X、何X、何X的刑事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医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何X1的证言,被害人陈X5、邓某1、莫X2的陈述,被告人何X、何X、郑XX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等。 (三)被告人何X威胁被害人陈X5退出客运经营的事实 2016年10月3日8时许,承租雷州市XX公司出租车的被害人陈X5将出租车(车牌号为粤G×××**)停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时,被告人何X恐吓被害人陈X5,迫使被害人陈X5出租车中的4名乘客下车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刑事控告书,证人林X、蔡X1、陈X1文的证言,被害人陈X5、陈X1文的陈述,被告人何X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等。 (四)被告人何X、何X、何X威胁被害人陈X5退出客运经营的事实 2016年10月12日9时许,被害人陈X5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在准备驾车搭载乘客前往湛江市赤坎区时,被告人何X、何X、何X分别驾驶两辆轿车堵塞被害人陈X5的出租车,阻拦被害人陈X5搭载乘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自述材料,刑事控告书,证人林X、邓某3、蔡X1、黄X3、何X1的证言,被害人莫X2、陈X5、陈X6、谭X的陈述,被告人何X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等。 (五)被告人何X、何X威胁被害人陈X5退出客运经营的事实 2016年11月7日14时许,承租雷州市XX公司出租车营运的被害人陈X5将出租车停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时,被告人何X、何X恐吓被害人陈X5,不准被害人陈X5搭载乘客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自述材料,刑事控告书,被害人陈X5的陈述,被告人何X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等。 (六)被告人何X、郑XX威胁被害人陈X5退出客运经营的事实 2016年11月7日18时许,承租雷州市XX公司出租车的被害人陈X5将出租车停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时,被告人何X、郑XX恐吓被害人陈X5,不准被害人陈X5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警情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被害人陈X5的陈述,证人邓某1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 (七)被告人何X威胁被害人陈X6退出客运经营的事实 2016年9月29日8时许,承租雷州市XX公司出租车营运的被害人陈X6(绰号“日本仔”)将出租车(车牌号为粤G×××**)停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时,被告人何X恐吓被害人陈X6,不准被害人陈X6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警情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被害人陈X6的陈述等。 (八)被告人何X、何X、何X、何X威胁被害人陈X6退出客运经营的事实 2016年9月29日13时许,被害人陈X6将出租车停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时,被告人何X、何X、何X、何X恐吓被害人陈X6,不准被害人陈X6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被害人陈X6的陈述,证人莫X2的证言,被告人何X、何X、何X、何X、何X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九)被告人郑XX威胁被害人陈X6退出客运经营的事实 2016年10月份某一天10时许,承租雷州市XX公司出租车的被害人陈X6将出租车停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时,被告人郑XX恐吓被害人陈X6,不准被害人陈X6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证人陈X5、莫X2的证言,被害人陈X6的陈述等。 (十)被告人何X、何X、郑XX威胁被害人张X1退出客运经营的事实 2016年10月份某一天14时许,承租雷州市XX公司出租车的被害人张X1将出租车(车牌号为GP78**)停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时,被告人何X、何X、郑XX恐吓被害人张X1,不准被害人张X1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扣押清单,自述材料,刑事控告书,被害人张X1的陈述,证人莫X2的证言,被告人何X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十一)被告人何X、郑XX威胁被害人莫X1退出客运经营的事实 2016年10月9日16时许,承租雷州市XX公司出租车营运的被害人莫X1将出租车(车牌号为GP66**)停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时,被告人何X、郑XX恐吓被害人莫X1,不准被害人莫X1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被害人莫X1的陈述,证人陈X6、蔡X1、程X、莫X2的证言等。 (十二)被告人何X、郑XX威胁被害人莫X1退出客运经营的事实 2016年11月6日15时许,被害人莫X1将出租车停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时,被告人何X、郑XX恐吓被害人莫X1,不准被害人莫X1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随后,被告人郑XX对被害人莫X1的汽车轮胎进行放气。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自述材料,被害人莫X1的陈述,证人陈X6的证言,被告人郑XX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十三)被告人何X、何X、何X、何X、郑XX威胁被害人邓某1退出客运经营的事实 2016年10月份某一天8时许,承租雷州市XX公司出租车的被害人邓某1(绰号“妃高”)将出租车(车牌号为粤G×××**)停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时,被告人何X、何X、何X、何X、郑XX恐吓被害人邓某1,不准被害人邓某1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自述材料,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陈X5、程X的证言,被告人何X、何X、郑XX、何X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十四)被告人何X、何X、郑XX威胁被害人邓某1退出客运经营的事实 2016年11月初某一天18时许,被害人邓某1将出租车停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时,被告人何X、何X、郑XX恐吓被害人邓某1,不准被害人邓某1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自述材料,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谭X、蔡X1、陈X6、莫X2的证言等。 (十五)被告人郑XX威胁被害人陈X7退出客运经营的事实 2016年11月8日中午,承租雷州市XX公司出租车营运的被害人陈X7将出租车(车牌号为粤G×××**)停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时,被告人郑XX恐吓被害人陈X7,不准被害人陈X7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警情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被害人陈X7的陈述,证人陈X6、张X1、蔡X1的证言等。 (十六)被告人何X威胁被害人黄X2退出客运经营的事实 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承租雷州市XX公司出租车的被害人黄X2将出租车(车牌号为粤G×××**)停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时,被告人何X恐吓被害人黄X2,不准被害人黄X2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自述材料,被害人黄X2的陈述,证人陈X6的证言,被告人何X的供述与辩解等。 (十七)被告人何X、郑XX威胁被害人程X退出客运经营的事实 2016年11月7日7时许,承租雷州市XX公司出租车的被害人程X将出租车(车牌号为粤G×××**)停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时,被告人何X等人恐吓被害人程X,不准被害人程X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警情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证人陈X5、陈X6、张X1的证言,被害人程X的陈述等。 (十八)被告人何X威胁被害人陈X1文退出客运经营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 2016年10月份某一天13时许,承租雷州市XX公司出租车的被害人陈X1文将出租车(车牌号为粤G×××**)停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时,被告人何X恐吓被害人陈X1文,不准被害人陈X1文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被害人陈X1文的陈述,被告人何X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十九)被告人何X威胁被害人邓某2退出客运经营的事实 2016年10月份某一天8时许,承租雷州市XX公司出租车的被害人邓某2将出租车(车牌号为粤G×××**)停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时,被告人何X等人恐吓被害人邓某2,不准被害人邓某2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扣押清单,自述材料,刑事控告书,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被告人何X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二十)被告人何X、郑XX威胁被害人周X退出客运经营的事实 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承租湛江XX公司出租车的被害人周X(绰号“无脑涛”)将出租车(车牌号为粤G×××**)停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时,被告人何X、郑XX恐吓、谩骂被害人周X,不准被害人周X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随后,被告人何X对被害人周X出租车前轮进行放气。旁观的司机用手机拍摄,被告人何X抢走手机将视频删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被害人周X的陈述,证人陈X6的证言,被告人何X、郑XX、何X、何X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二十一)被告人何X、何X、何X威胁被害人陈X4退出客运经营的事实 2016年9月17日10时许,承租湛江市XX公司出租车的被害人陈X4(绰号“懵公”)将出租车(车牌号为粤G×××**)停在雷州市XX附近揽客时,被告人何X等人恐吓被害人陈X4,不准被害人陈X4搭载乘客离开。 另查明,根据上述事实,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粤0882刑初637号刑事判决书,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何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何X于2017年12月6日刑满被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2刑初63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X4的陈述,证人陈X6的证言,被告人何X、何X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 三、被告人何X、何X、何X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 因承租XX公司(下称XX公司)出租车的23名司机联名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人何X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2016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何X、何X、何X等人来到雷州市XX公司办公楼一楼大厅找到公司负责人林X,要求林X召集联名控告的23名司机开会以及提供控告司机的联系方式,林X不同意。于是,被告人何X纠集被告人何X、何X、郑XX、同案人蔡X2及“何X2车队”司机等三十多人来到XX公司一楼大厅滋扰、哄闹,并且将车队的14辆出租车堵塞在XX出租车公司门口。林X多次劝说被告人何X等人离开,但被告人何X不予理会并恐吓要殴打林X。17时许,被告人何X等人离开XX公司,但仍留下4辆出租车堵塞XX公司门口。次日9时许,被告人何X等三十多人又来到XX公司一楼大厅滋扰、哄闹。期间,被告人何X当场拍打XX公司一楼大厅的茶几,用石头砸坏了XX出租公司门锁。11时许,被告人何X等人将出租车驶离XX公司。17时许,被告人何X等人才陆续离开XX公司。被告人何X纠集被告人何X、何X等人扰乱了XX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导致该公司停止办公两天,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刑事控告书,自述材料,证人郑X1、梁X1、陈X8、梁X2、劳X、林X、陈X9的证言,被告人何X、何X、郑XX、何X、何X、何X的供述与辩解,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何X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何X为排挤其他客运出租车参与雷州市XX至湛江市赤坎区、麻章区客运线路的运营,在雷州市XX附近指挥组织成员以暴力、恐吓、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迫他人退出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何X组织他人聚众扰乱XX公司的工作秩序,造成严重的损失,其行为还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何X、郑XX、何X、何X、何X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何X、郑XX、何X、何X为排挤其他客运出租车参与雷州市XX至湛江市赤坎区、霞山区客运线路的营运,在雷州市XX附近以暴力、恐吓、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迫他人退出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何X、何X积极参与聚众扰乱XX出租公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的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何X、何X、郑XX、何X、何X、何X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X、何X、郑XX、何X、何X、何X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何X、何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行,又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何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何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何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何X、何X、何X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何X、何X、何X、何X的委托代理人何X1代被告人何X、何X、何X、何X、何X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莫X2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莫X2的谅解,故在对被告人何X、何X、何X、何X犯强迫交易罪量刑时均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何X、何X、郑XX、何X、何X、何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和没收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二、被告人何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三、被告人郑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人民币五千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何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五、被告人何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一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六、被告人何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何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何X是为了提高市场竞争力才组建车队的,“何X2车队”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上诉人何X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何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何X2车队”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四大特征,上诉人何X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上诉人何X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郑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强迫交易罪应当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吸收。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何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何X2车队”不具有经济特征和危害性特征。2、上诉人何X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只是一般参加者。3、上诉人何X没有实施第五、第八起的强迫交易行为,且情节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4、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何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何X2车队”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特征,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大特征。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X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时,又认定构成强迫交易罪,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何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何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郑XX、何X、何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上诉人何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X、何X、郑XX、何X、何X、何X及其六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上诉人何X为控制雷州市至湛江市赤坎区、麻章区的出租车运营路线,于2016年9月初纠集上诉人何X、何X、何X、何X等人成立联营车队,命名为“何X2车队”,车队雇佣上诉人郑XX、同案人蔡X2、陈X11、“火烧”等人通过恐吓、堵塞、放轮胎气、殴打等暴力、威胁手段阻拦非“何X2车队”的出租车司机从雷州市搭载乘客至湛江市赤坎区、麻章区。该组织人数较多,上诉人何X为组织、领导者,上诉人何X、何X、何X、郑XX何X等人为成员,组织内分工明确,成员稳定,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故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其次,上诉人何X、何X、何X、何X、何X组建“何X2车队”后,该车队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等非法行为进行不正当经营,获取经济利益,该车队自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的总收入不低于270600元,车队获取经济利益后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如工资、服装费、租金、保险等费用支出。因此,“何X2车队”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且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故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再者,2016年9月“何X2车队”成立后,在上诉人何X的指挥下,上诉人何X、郑XX、何X、何X、何X等组织成员分别以恐吓、堵塞、放轮胎气、滋扰、哄闹、聚众造势或持凶器殴打等手段,实施21次强迫交易、1次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出租车司机3人受伤,恐吓出租车司机26人次。“何X2车队”多次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故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最后,“何X2车队”多次有组织地滋扰、恐吓、堵塞、聚众造势、殴打他人,严重侵犯了出租车司机及出租车公司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对同行业从业人员产生心理恐惧和形成心理强制,对雷州市至湛江市赤坎区、麻章区出租车客运线路的准入、经营、竞争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性特征。 综上,上诉人何X、何X、何X、何X、何X、郑XX组织、领导、参加的“何X2车队”,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四个特征,上诉人何X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何X、郑XX、何X、何X、何X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据此,上诉人何X、何X、郑XX、何X、何X、何X及其六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X、何X、何X及其三人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上诉人何X纠集上诉人何X、何X及“何X2车队”司机等三十多人以滋扰、哄闹、任意损毁财物、恐吓、围堵门口等方式聚众造势,扰乱XX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人数众多,持续时间达两天,导致XX公司停止办公两天,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严重损失,上诉人何X、何X、何X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据此,上诉人何X、何X、何X及其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节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XX、何X及其二人的辩护人提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吸收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上诉人郑XX、何X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加入组织后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亦是独立的犯罪行为,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和强迫交易的行为是上诉人郑XX、何X实施的不同犯罪行为,且两个犯罪行为不符合吸收犯的被害对象同一、侵害客体同一、罪质同一的特征。上诉人郑XX、何X既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在何X的组织、领导、指挥下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故上诉人郑XX、何X的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上诉人郑XX、何X及其二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节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X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X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何X虽然在组织中受何X指挥,但上诉人何X参与商定组建该组织,占有组织股份,且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强迫交易犯罪活动,作用突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上诉人何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X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X没有实施第五、第八起强迫交易行为,且情节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何X威胁被害人陈X5退出客运运营的事实有上诉人何X的供述和被害人陈X5的陈述相互吻合,上述证据与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资认定。2、上诉人何X威胁被害人陈X6退出客运运营的事实有上诉人何X、何X、何X、何X的供述和被害人陈X6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与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资认定。综上,上诉人何X为排挤其他客运出租车参与雷州市XX至湛江市赤坎区、麻章区客运线路的营运,在雷州市XX附近以暴力、恐吓、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迫他人退出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据此,上诉人何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X、何X、郑XX、何X、何X及其五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何X、何X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莫X2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莫X2谅解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何X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对上诉人何X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量刑均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郑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郑XX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量刑均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何X、何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莫X2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莫X2谅解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何X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对上诉人何X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量刑均无不当。据此,上诉人何X、何X、郑XX、何X、何X及其五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节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X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何X指挥组织成员以暴力、恐吓、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迫他人退出出租车运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何X组织他人聚众扰乱XX公司的工作秩序,造成严重的损失,其行为还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何X、郑XX、何X、何X、何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何X、郑XX、何X、何X为排挤其他客运出租车参与雷州市XX至湛江市赤坎区、麻章区客运线路的营运,在雷州市XX附近以暴力、恐吓、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迫他人退出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何X、何X积极参与聚众扰乱XX出租公司工作秩序,造成严重的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何X、何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上诉人何X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减轻处罚,对上诉人何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上诉人何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从轻处罚。上诉人郑XX、何X、何X、何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何X、何X、何X、何X、何X的委托代理人何X1代上诉人何X、何X、何X、何X、何X积极赔偿被害人莫X2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莫X2的谅解,故对上诉人何X、何X、何X、何X犯强迫交易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X、何X、郑XX、何X、何X、何X及其六人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罗勇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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