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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谢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02民初2466号
原告:罗XX,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系罗XX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系罗XX母亲。
被告:谢XX,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与被告谢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诉讼代理人罗XX、杨XX,被告谢XX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小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合同本金46000元、支付利息5698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项合计1529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合伙经营网店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250000元经营网店,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出资200000元,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前将出资款项存入被告在中国XX银行的62×××53帐户作为网店的流动资金。原告依约存入50000元到指定帐户,但被告没有依约出资。网店成立后,被告无心打理网店业务,擅自离岗玩失踪,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登陆网店和参与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网店经营流水帐未果。2017年4月22日,被告决定终止网店业务并承诺归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但一直不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款,被告于2017年9月21日签署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4月22日前退还本金50000元给原告,如延迟一天,利息按1%计算。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也没法联系上被告。经原告多次上门追讨,被告才支付4000元,仍欠46000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XX辩称,对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本金46000元没有异议,但其请求的利息56980元和违约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于2017年9月20日终止。《合伙经营网店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没有参与合伙经营,并提出退伙要求。2017年9月21日经双方协议一致,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由被告退还合伙投次本金50000元,并写下了承诺书给原告,双方合伙关系于2017年9月20日终止。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980元和违约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虽然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没有约定利率标准,也没有注明是年息还是月息,实际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违约金具有约定性,本案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双方之间也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原告罗XX与被告谢XX签订《合伙经营网店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250000元成立“XXX”网店,其中原告出资50000元,占股份20%;被告出资200000元,占股份80%。双方应于2016年9月20日前将出资额存入中国XX银行62×××53帐户,用以设立公司的流动资金。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期限届满后,如公司正常经营,各方无意退出,则重新签订合同。此外,合同还就股权份额、收益分配、入股、退股、股份转让、职能分配、议定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9月18日往中国XX银行62×××53帐户汇入50000元。2016年国庆节过后,双方合伙经营的“XXX”网店开始经营。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银行记帐凭证证明其已将200000元存入中国XX银行62×××53帐户,且双方在经营管理网店的过程中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遂提出退伙要求。2017年9月21日,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该《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谢XX与罗XX合伙开网店,双方协商从今天起中止合伙,本人承担于2018年4月22日前退还本金伍万元整(5万元)给合伙人罗XX。延迟壹天,按利息1%计。”被告承诺退款时间过后,仅于2018年7月22日退还4000元给原告,仍欠46000元未退还。原告向被告追讨无果,遂于201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网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合伙经营网店过程中,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出具承诺书定于2018年4月22日前退还本金50000元给原告,逾期一日按利息1%计。但被告出该具承诺书后未依约退款给原告,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尚欠的46000元并计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日利率1%计付利息问题,虽然被告承诺如逾期一日按利息1%计付,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付逾期退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承诺书关于逾期退款的利息约定不明,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能否支持问题,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网店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在被告出具的退款承诺书中也只是承诺逾期退款按日息1%计息,并没有约定其他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XX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罗XX退还投资款4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4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9.60元,减半收取1679.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3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调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