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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谭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02民初1383号
原告:陈X,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唐小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XX,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现在阳江监狱服刑。
原告陈X与被告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唐小金及被告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粤G×××**号牌XXX车(车架码:WBAPA91080WA16118);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粤G×××**号牌XXX车的《车辆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款为1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后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已于协议签订前的2014年9月29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转让款,直至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涉案车辆也被作为被告的财产扣押至今。2018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及解除通知书》,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转让款,否则双方合同解除。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支付转让款。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取得车辆后,一直未支付转让款,收到原告催告后,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车辆转让合同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不清楚案涉车辆目前在何处,无法返还车辆。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码为粤G×××**号的XX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287XXXX7306S3,车架号:WBAPA91080WA16118)系原告所有。2014年9月下旬,被告谭XX租赁原告的粤G×××**号XX小车使用,并按日支付租金。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原告将厂牌型号XXWBAPA910,车牌号粤G×××**,车架号WBAPA91080WA16118,发动机号287XXXX7306S3的汽车,以人民币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二、原告保证拥有车辆的转卖权及处理权,车辆来源合法,没有法律纠纷,能到经过合法途经过户给被告使用,不能办理过户的,原告必须无条件退还全部车款给被告,被告退还该车给原告。三、如车辆暂未办理过户,自车辆移交协议时间为界,前该车交通违章及冲红灯等由原告负责,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交通违章等事项均由被告负责。四、原告所交给被告的随车证件必须正规合法。五、双方商定:原告包过户,被告现付定金伍万元整接车使用,接车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15时30分。
上述《车辆转让合同书》签订前,原告已于2014年9月29日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车辆转让合同书》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万元,尚欠原告车款12万元。由于被告无法筹足12万元支付给原告,遂向原告提出该12万元欠款转为借款,并按月息6%计息,原告同意。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约半年的利息后,便停止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5月11日,被告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2017年9月28日,被告谭XX被廉江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告及解除通知书》【简称《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如下:“谭XX先生:你我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约定将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粤G×××**号(车架号WBAPA91080WA16118,发动机号287XXXX7306S3)的XX牌汽车作价17万元转让给您。本人已于2014年9月29日将上述车辆交付您使用,您向本人支付了定金五万元。合同签订后,您至今未向本人支付车辆转让款。现本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您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人支付12万元的车辆转让款,5万元定金于收到12万元时起自动转为车辆转让款。若您未能于上述时间内向本人支付12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本人有权解除你我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并没收定金5万元作为您未及时支付车辆转让款的违约金,及要求您承担自交付车辆之日起的车辆占用费。若您未按照上述时间支付车辆转让款,则本人正式通知:解除你我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并立即返还车牌号为粤G×××**的XXX车。否则,本人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要求您退还车辆及承担违约责任。特此通知。”被告谭XX收到上述《《解除通知书》后,一直没有支付12万元购车款给原告,也没有将案涉的XX车辆退还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执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能足额支付购车款给原告,尽管原告虽然同意被告将所欠的购车款12万元转为借款,但被告没有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欠原告12万元购车款没有支付,且又未能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被告收到《解除通知书》后,既没有对《解除通知书》提出异议,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尚欠的12万元购车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已依法解除。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粤G×××**的XXX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X与被告谭XX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已依法解除。
二、限被告谭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码为粤G×××**号的XX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287XXXX7306S3,车架号:WBAPA91080WA16118)返还给原告陈X。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调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