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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湛江XX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8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男,汉族,1958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XX。
法定代表人:黎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男,汉族,1955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代理人:唐小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中山XXTCL国际E城XX。
法定代表人:罗家其,总经理。
上诉人林X因与被上诉人湛江XX公司、吴X、第三人深圳市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5)湛遂法民一初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X于2017年2月16日收到本院委托一审法院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但没有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林X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曾庆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