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张XX与陈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83民初43号
原告:张XX,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陈XX,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张XX,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代理人:唐小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5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7日,被告因家庭急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3月17日归还。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原告追讨无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张XX辩称:1.被告张XX没有与被告陈XX共同举债的合意,对本案借款事宜毫不知情;两被告因感情不和从1999年起分居至今,被告陈XX曾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为由于2004年4月20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开支,故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陈XX的个人债务。2.《借条》约定两笔借款应先后于2012年3月8日、3月17日还清。原告从2012年3月开始就知道被告陈XX没有还款,也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张XX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借条》中注明陈XX是借到“张XX”的钱,非本案原告张XX,故原告张XX不是适格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原告张XX持有内容为“借款,本人:陈XX()因资金周转借张XX贰万元正(20000.元)定于3月8日还清。借款人:陈XX2012年2月8日。东镇旺同横垌村18号”的借据,及内容为“本人:陈XX()因资金周转借张XX贰万元正(20000.元)定于3月17日还清。借款人:陈XX,2012年2月17日。东镇旺同横垌村18号”的借据,以被告陈XX没有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张XX在庭审中确认:1.两份借据均为被告陈XX本人书写、签名并盖印指模,借据中“张XX”与原告张XX的名字不符,是被告陈XX笔误所致;2.被告陈XX已偿还本金2000元,尚欠38000元未还。
又查明,被告陈XX和被告张XX于198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4年,被告陈XX曾向本院提起(2004)信法民初字第859号离婚纠纷诉讼,诉求与被告张XX离婚,后以被告陈XX撤回起诉结案;截至2017年9月2日止,未发现两被告的离婚登记记录;且被告张XX确认与被告陈XX仍存在婚姻关系。
再查明,因被告陈XX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本院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陈XX没有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原件,被告张XX提供的身份证、被告陈XX2004年提起离婚诉讼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旺同横垌一经济合作社的《证明》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信宜市东镇镇旺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复函》、《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陈XX既不到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张XX和被告张XX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XX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本案的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张XX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案涉借据中债权人的名字虽书写为“张XX”,与原告张XX的名字读音相同用字不同,不完全相符;但原告张XX持有借据,并称借据均由被告陈XX亲笔书写,名字不符是被告陈XX书写笔误所致,对名字不符的原因已作出合理解释,借据中书写的“张XX”即为本案原告张XX具有高度可能性;且原告确保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两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陈XX向原告张XX分两次共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原告张XX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张XX和被告陈XX在借据中约定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8日及2012年3月17日,被告陈XX没有依法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张XX自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各自届满之日即2012年3月9日及2012年3月18日起已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故本案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从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18日起开始计算三年,至2015年3月8日、2015年3月17日结束。因被告张XX抗辩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且原告确实在本案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于2017年1月4日才提起的诉讼。本案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启新
人民陪审员 邓志强
人民陪审员 符丹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XX
方苑如
附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