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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1与危X1、危X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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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1与危X1、危X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03民初771号 原告:于X1,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 被告:危X1,男,194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危X2,女,194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危X3,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X,男,成年,住南京市。 第三人:于X2,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第三人:广东省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城月镇广丰。 法定代表人: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公司综治办科员。 原告于X1诉被告危X1、危X2、危X3,第三人夏X、于X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广东省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告危X1及其与危X2、危X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X、于X2、广东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对座落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北XX3门105房享有继承权,原告分割享有该房屋的四份之三产权,由被告按房屋市场价值(估计约30万元)折价补偿22万元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原告对座落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北XX3门105房享有继承权,原告享有继承该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并依法对该房屋在原告和三被告之间进行分割析产处理。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的母亲杨XX与被告的父亲危XX再婚。1996年3月26日,杨XX与危XX共同向广东省XX公司购买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北XX3门105房,夫妻二人一直在该房居住。危XX于2003年因病去世,遗留杨XX在该房屋居住。2013年9月27日,杨XX办理了遗嘱公证,将其所占有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以及继承危XX遗产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杨XX于2013年9月29日因病去世,原告根据杨XX的遗嘱应享有上述房屋的继承权。 被告危X1、危X2、危X3共同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属于危XX个人产权房屋,不应就房屋的产权进行分割。被告的父亲危XX于1996年3月26日与广东省XX公司签订了《广前公司公有住房标准价出售给职工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危XX以标准价向其单位广东省XX公司购买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北XX3门105房,并约定本合同从房产部门办好危XX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生效,但至今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广东省国营前进农场。因此,本案《购房合同》尚未生效,该房屋不属于危XX个人产权房屋,不应就房屋的产权进行分割。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完成房改,所有权仍属于广东省XX公司。二、购房款全部由被告共同支付,如该房屋存在产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理应由被告享有。危XX与杨XX生活较为拮据,均没有购买房屋的能力,其生活费都是由被告三姐弟支付的,在此种情形下,危XX为了不错过房改机会,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危XX名义向单位购买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北XX3门105房公有住房,购买住房及装修的钱全部由被告三姐弟支付,被告应当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三、杨XX遗嘱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遗嘱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我国物权登记的公示制度,房屋登记在谁名下产权就应属于谁,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广东省国营前进农场名下,杨XX无权通过遗嘱的形式处分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就算是完成房改,危XX也是以标准价购买,不是成本价购买,没有完全的产权,房屋的全部产权并非属于危XX。 第三人夏X、于X2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第三人广东省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按《购房合同》约定,危XX要交付给广东省XX公司购房款5000元,但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危XX已将5000元房款交付给广东省XX公司,因此没有证据证实《购房合同》实际履行。二、按《购房合同》第八条“本合同从房产部门办好乙方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生效”的约定,房产权所有人转为危XX后,该合同才能生效,而危XX没有按合同办理缴款和转户登记手续,现在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广东省国营前进农场(即现在的广东省XX公司)名下,因此,《购房合同》没有生效。综上,未有证据证实湛江市霞山区文明北XX3门105房的房产所有权属于危XX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3)粤湛港城第001742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杨XX立有遗嘱;2.危XX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3.马XX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危XX与杨XX登记结婚。在婚前,危XX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危X2、危X1、危X3;杨XX亦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夏X、于X1、于X2。危XX与杨XX婚后未生育子女。 1985年12月,广东省国营前进农场向湛江市XX公司购房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北XX3门105房,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广东省国营前进农场名下。1996年3月26日,危XX与XX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XX公司将座落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北XX房按标准价出售给危XX,危XX实际应付给XX公司购房款5000元,本合同从房产部门办好危XX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交由危XX、杨XX居住。 2003年,危XX因病去世。杨XX于2013年9月27日立遗嘱,内容如下:座落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北一路****3门**的房屋是我杨XX与丈夫危XX的夫妻共有财产,我们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危XX于1996年3月26日与广东省XX公司签署了《购房合同》。丈夫危XX已于2003年去世,我是危XX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其遗产的继承权。待我杨XX去世后,上述房屋属于我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以及我当继承丈夫危XX上述房屋遗产的继承份额全部遗留给女儿于X1一人继承。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于当日对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3)粤湛港城字第001742号公证书。杨XX于2013年9月30日因病去世。 另查明,危XX生前系广东省国营前进农场职工,广东省国营前进农场后更名为XX公司,之后再更名为广东省X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和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位于,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北一路****3门**现登记在广东省国营前进农场在的广东省XX公司)名下,且广东省XX公司否认涉案房屋属于危XX所有,因此,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广东省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房屋并非危XX和杨XX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原告要求继承并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与本案继承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以以相应的法律关系通过另行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第三人夏X、于X2、广东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X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于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宁 审 判 员  吴嘉嘉 人民陪审员  钟妙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1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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