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李X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赤法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湛江市实验中XX,现系湛江市XX进修学校出纳。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现住湛江市经济技术开XX。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游XX,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小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0年期间,李X担任湛江市实验中XX期间,利用收取2009—2010、2010—2011两个学年度新生学杂费、住宿费、高三补习班学费(该三项费用以下简称学生费用)的机会,先后四次将保管在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的学生费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利3098.05元。其中2009年—2010学年度购买理财产品3次,2010—2011学年度购买理财产品1次。李X挪用公款具体事实如下:
一、李X在2009—2010学年度3次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
2009年7月9日,李X到XXX开设了账号为31×××09的个人账户(以下简称009账户),准备用于保管2009—2010年度学生费用。报名开始后,湛江市实验中学将陆收到的学生费用集中交由李X保管以备上缴财政部门。从2009年7月9日到2009年8月20日共有25笔学生费用存入到009账户,除开公用支出45000元,余额XXX元。由于上述的学生费用暂时不用上缴财政,李X想到建设银行一款名为TTLTTXXX理财产品风险低、期限短,既能保本又能赚钱,而且还可能随时赎回,不影响其学生的上缴工作,于是在2009年8月20日,李X在建设银行开设了卡号为43×××69(以下简称769账户),之后擅自从009账户转账100万到769账户并先后3次购买了TTLTTXXX理财产品:
1、李X于2009年8月21日用769账户中的99.9万元购买了TTLTTXXX理财产品,同年9月2日赎回,赎回金额为999476.34元,获利476.34元。
2、李X于2009年9月9日用769账户中的100万元购买了TTLTTXXX理财产品,同年9月29日赎回,赎回金额为XXX.85元,获利794.85元。
3、李X于2009年10月10日用769账户中的100万元购买了TTLTTXXX理财产品,同年11月10日赎回,赎回金额为XXX.26元,获利1232.26元。
二、李X在2010年—2011学年度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
2010年7月份,2010—2011学年度第一学期新生的报名工作即将开始,2010年7月10日,李X到XXX新开户了账号屡31×××20的账户(以下简称120账户)准备用于保管新生的学费、住宿费以及补习班学费。报名开始收费后,湛江市实验中学将陆续收取到的学生费用集中交由李X保管,等待统计核对完毕再进行上缴。从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24日共收取XXX元的学费存入李X的120账户。在上述学生费用上缴财政之前,由于之前使用学生费用购买理财产品的经历,李X想到购买TTLTTXXX理财产品没有什么风险,在不影响学生费用上缴财政的情况下,又能赚点钱,于是在2010年7月26日,又擅自使用保管在120账户的学生费用购买了200万元的TTLTTXXX理财产品,同年8月2日赎回,赎回金额为XXX.6元,赚取了594.6元。
被告人李X挪用公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
辩护人游XX的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挪用公款,应认定为贪污。因为购买理财产品的账户是学校制定用于收取学生学费的账户,账户的用途、使用方式、保管都是由学校决定的,这些账户应当认定为学校的公用账户。被告人购买理财产品,利息和本金都是返还到公用账户,营利没有归她自己使用,在新出纳对账户交接后,被告人才把购买理财产品产生的利息归为已有,这种行为符合贪污罪的规定,被告人贪污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立案标准,应作纪律处分,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李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管理单位账外公款的职务之便,多次擅自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从2001年9月起至2011年8月止担任湛江市实验中XX。期间,李X利用保管学校公款的职务之便,四次动用学校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从中获利共3098.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7月9日,李X经学校同意到XXX开设了账号为31×××09的个人账户(以下称009账户),用于保管2009—2010年度学生向学校缴纳的各种费用,以备上缴财政部门。从2009年7月9日到2009年8月20日共有25笔费用存入到009账户,除开公用支出45000元,余额XXX元。2009年8月20日,李X在建设银行开设了卡号为43×××69(以下简称769账户)。次日,李X从009账户转账100万到769账户并先后三次购买了TTLTTXXX银行理财产品,共获利2503.45元。其中:第一次是同年8月21日购买99.9万元,同年9月2日赎回,获利476.34元;第二次是同年9月9日购买100万元,同月29日赎回,获利794.85元;第三次是同年10月10日购买100万元,同年11月10日赎回,获利1232.26元。
二、2010年7月10日,李X经学校同意到XXX新开户了账号为31×××20账户(以下简称120账户),用于保管2010—2011年度学生向学校缴纳的各种费用。从2010年7月10日至24日共收取XXX元存入120账户。2010年7月26日,李X又擅自使用120账户的200万元购买了TTLTTXXX银行理财产品,同年8月2日赎回,获利594.6元。
案发前,李X所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并在立案侦查前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其违法所得3098.05元已退给侦查机关暂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案件线索移交函、指定管辖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7日,湛江市纪委将查实李X挪用公款的线索移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处理,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案件指定赤坎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证明:2015年4月28日,李X主动到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30日对李X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执行逮捕,于同年7月6日取保候审。
3、户籍资料以及人事档案材料、湛江市实验中学机构编制方案。证明:李X1967年10月10日出生,1993年经海康县人事局审查、湛江市人事局审批选招为公办教师。2001年9月至2011年8月调动到湛江市实验中学财务处任出纳。湛江市实验中学是湛江市教育局管理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副处级。
4、XX账户明细信息。证明:李X于2009年7月9日在XXX开设009账户,2009年8月20日该账户余额XXX元。李X于2009年8月20日在建设银行开设了卡号769账户。2009年8月21日,009账户转账100万到769账户购买TTLTTXXX理财产品三次:同年8月21日购买99.9万,同年9月2日赎回,获利476.34元;同年9月9日购买100万元,同月29日赎回,获利794.85元;同年10月10日购买100万元,同年11月10日赎回,获利1232.26元。李X于2010年7月10日在XXX开了120账户,2010年7月24日该账户余额XXX元,2010年7月26日,该账户使用200万元购买了TTLTTXXX理财产品,同年8月2日赎回,获利594.6元。
5、暂扣财物收据。证明:李X于2015年7月6日已向检察机关退赃3098.05元。
二、被告人李X的供述及辩认笔录。
湛江市实验中学是直属湛江市教育局的普通高中学校,我原是实验中学出纳,我工作职责是管理学校的现金、处理报销等有关业务。根据上级规定,每个学期学生所交的费用要先上缴财政,然后再返还给学校使用。但由于部分学生不自觉将钱存入其个人账户,以至银行无法划扣上缴到财政专户,从2005年或2006年开始,学校就决定通过现金的方式收取学费集中由我保管,再由我上缴给财政。当时学校采用零账户,基本账户只能用于支付社保、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不能收缴学费,所以经与财政部门沟通以及学校领导决定,从2009年开始,新生学费等存入我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以便上缴。在2009年至2010期间,我总共4次动用学生费用购买了建设银行的理财产品(购买理财产品具体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
李X对其利用共款购买理财产品的银行明细账进行了辩认。
三、证人证言
1、莫某:我于2002年12月至2010年9月任实验中学校长兼党总支书记。约2006年、2007年前后,集中审核制度取消了,何X开始担任会计,李X任学校出纳,这个组合一直延续到我离开实验中学。期间,因当时学校依然采用零账户,学费、择校费等费用无法直接存入学校的基建户,经与财政部门协商,就采取先由何X、李X统一收齐学生的学费、择校费等费用,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然后再与财政、银行进行统一划扣。我没有授权李X、何X将其保管的学费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也不知道他们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2、王X:我从2009年开始担任实验中学总务处主任,当时会计是何X,出纳是李X,我担任总务主任之前,学费是先存入何X、李X的私人账户,我听财务人员说主要是因为学校采用零账户,平时学校只能使用的是基本账户,基本账户不能用来收学费,因此无法和市财政局进行统一划扣,经学校领导批准,就采用先由何X、李X收齐学生学费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再进行划扣。我不知道他们将学费用用购买理财产品。
3、尹叁:我2003年开始任实验中学副校长、党总支副书记,2011年9月调到湛江市XX进修学校任校长、党支部书记。我任实验中学副校长时,李X是学校出纳,新生的学费、择校费交由李X存入个人账户进行保管、上缴,这是不符合财务规定的,但有特殊原因,本来学生费用由学校财务开单让学生到银行存入,但由于银行系统操作不了,学校又采用零账户,无法和市财政局进行统一划扣,因此经沟通以及学校决定先存入李X私人账户再进行扣划。我不清楚李X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湛江市实验中XX期间,利用其个人保管学校公款的职务之利,多次挪用公款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其中挪用最大的一笔金额达2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称被告人李X通过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后将利息归为已有,这种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认定为贪污行为。经查,被告人李X为了营利,私自动用其个人保管的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特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李X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1、本案案发于2015年4月,但李X早在2010年8月前已把挪用的公款全部赎回归还,没有造成单位损失,也不影响单位资金的正常运作;2、单位违规同意李X公款私存,为其公款私用提供了便利,单位在公款管理上也负有一定的责任;3、李X挪用公款营利3098.05元,违法所得较少;4、李X挪用单位资金购买风险低、期限短的银行理财产品,主观上顾及到资金使用的安全性;5、李X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已投案自首,并在侦查期间退清了违法所得。综上,被告人李X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李X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汉
审 判 员 王俊恩
代理审判员 黄深源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何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