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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溪县政允海洋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与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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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溪县政允海洋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与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881民初1285号 原告(反诉被告):遂溪县政允海洋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遂溪县XX**。 法定代表人:陈XX,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 被告(反诉原告):何XX,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唐小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遂溪县政允海洋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渔船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脱网渔船,主机功率约1030千瓦(以1030千瓦的基础上允许偏差5%,实际不低于1042千瓦),以7350元/千瓦,共人民币XXX元随船卖给原告,该船体为被告作拆解费用处理。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付给被告100万元买船定金,被告则负责收到定金当日起的3个月内办理完毕所有拆解转移手续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定金100万元,然而被告在收到定金后至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双倍定金200万元给原告;2、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何XX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反诉称:在签订合同后,反诉人(被告何XX,下同)依约履行合同所应履行的所有义务,也于2016年4月28日办理了粤湛渔00089(功率284千瓦)渔船转移拆解手续给被反诉人(原告遂溪县政允海洋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下同),被反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人民币XXX元(284千万×7350元/千瓦)给反诉人,但至今被反诉人仍拖欠反诉人购买粤湛渔00089渔船的船款人民币XXX元未付,反诉人也曾通过电话、短信以及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反诉人追讨。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渔船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双方法律关系清晰,权利义务明确。反诉人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反诉人亦应如约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但被反诉人至今没有履行上述付款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诉人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收被反诉人已支付的定金。为维护反诉人自身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E201XXXX0322的《渔船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已支付的定金100万元归反诉人所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何XX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提供的《渔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E201XXXX0322),均反映出本案属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海商合同中“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交广州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小新 人民陪审员  陈志一 人民陪审员  梁日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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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小金律师现为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是湛江市律师协会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执业期间,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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