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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吴XX、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02民初591号
原告:李XX,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广东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何XX,男,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XX辖区,
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梁XX、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101914.75元[医疗费25014.2元、误工费20710.5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车辆维修费149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11时左右,被告何XX驾驶粤G×××**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吴XX)搭载被告梁XX(被告吴XX的妻子)途经赤坎区××村池塘路段时,由于何XX违反交通规则超速及在通过十字路口未尽谨慎、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发生了原告驾驶电动车经过上述路段时被撞倒身体受伤(其中原告腹中7个多月的婴儿因此早产,并经两天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1天,目前仍需用药治疗。该次事故不仅使原告怀孕七个月的胎儿早产,且早产婴儿因经过两天抢救无效后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创伤。因肇事车辆未按法律规定购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X辩称:原告要求吴XX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吴XX对梁XX将涉案车辆出借给何XX一事毫不知情。涉案车辆GHS212是吴XX于2012年2月15日通过按揭方式购买,2013年10月4日梁XX与吴XX因感情问题发生激烈争吵,于是梁XX叫人将涉案车辆从家里开走,后来车辆和车钥匙一直由梁XX保管。至于后来梁XX再将其借给何XX,吴XX对此毫不知情,直至本事故发生后,交警通知吴XX才知道该事。因此,吴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吴XX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过错责任。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在借用、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对受害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其次,吴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部分,法院应依法驳回。1、医疗费25014.2元无异议。2、误工费20710.5元有异议,原告误工天数应为10天。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或其工资收入等,因此其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3、护理费2200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据,故该请求不应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按其住院天数10天计算,应为1000元。5、交通费500元有异议,依法不应支持。6、车辆维修费1490元无异议。7、精神赔偿金50000元有异议。原告住院10天,受伤较轻,也没有构成伤残,故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原告李XX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李XX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实际驾驶人何XX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对吴XX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梁XX、何XX不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1时10分,被告何XX驾驶粤G×××**小型轿车沿赤坎区XX内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独田池塘路口时,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李XX驾驶的湛江9099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李XX处于怀孕期间在事故中受伤、引发李XX胎儿早产(剖腹产),婴儿出生后28小时因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7年4月26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7】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李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XX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XX于当日17时剖腹生育李XX婴(女婴),李XX婴(女婴)于2017年2月5日21时40分因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死亡。李XX于2017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5014.2元。原告的湛江9099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经湛江市XX公司评损,车辆损失价格为1490元。粤G×××**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吴XX,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明,原告李XX与徐XX为夫妻关系。李XX与徐XX作为原告已就李XX婴(女婴)死亡造成的损失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0802民初1045号],本院统一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2017年2月4日11时10分,被告何XX驾驶粤G×××**小型轿车沿赤坎区XX内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独田池塘路口时,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原告李XX驾驶的湛江90999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李XX处于怀孕期间在事故中受伤、引发李XX胎儿早产(剖腹产),婴儿出生后28小时因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湛公交赤认字【2017】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李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应予采信。故本院确认李XX、何XX对事故发生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XX、梁XX对本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请求被告吴XX、梁XX对李XX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粤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何XX应对李XX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理赔。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何XX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吴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何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李XX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确认李XX花费医疗费25014.2元。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湛江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320元(120元/天×11天)。4、误工费。原告在城中村居住生活,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135.69元(37684.3元/年÷365天×11天)。5、交通费。鉴于原告治疗客观需要,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165元(15元/天×11天)。6、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其营养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7、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14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身受伤情况并未达到严重程度,李XX婴(女婴)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在(2017)粤0802民初1045号案件予以主张,因此,原告再在本案中主张已属重复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250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26444.2元,由被告何XX、吴XX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6444.2元被告何XX按50%赔付8222.1元(16444.2元×50%)给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165元、误工费1135.69元,共计2620.69元,由被告何XX、吴XX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车辆损失费1490元,由被告何XX、吴X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由被告何XX赔偿22332.79元(10000元+8222.1元+2620.69元+1490元)给原告,被告吴XX对其中赔偿款14110.69元(10000元+2620.69元+14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XX、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332.79元给原告李XX。
二、被告吴XX对上述赔偿款中的14110.6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28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300元,共3258.28元。由原告李XX负担2541.28元,由被告何XX负担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龙飞
人民陪审员 林卫武
人民陪审员 谭 茜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