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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林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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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林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内容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03民初224号 原告:唐XX,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代理人:唐小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XX辖区, 被告:周XX,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XX辖区, 原告唐XX与被告林X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唐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笔借款合计480万元以及4笔借款利息31139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以上债务日止,利息继续计付),共计XXX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林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唐XX借款4笔,分别为:1、被告林XX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该笔款的月利息为1%,每月利息将于月初汇到唐XX指定账户;2、被告林XX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为40000元,该笔借款根据双方约定应于2016年3月30日还清;3、被告林XX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为40000元,该笔借款根据双方约定应于2016年4月6日还清;4、被告林XX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为40000元,该笔借款根据双方约定应于2016年5月9日还清;上述四笔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亲笔签字的《借条》予以证明。 被告在支付上述4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后,就没有再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偿还过任何借款本金。现被告林XX拖欠上述4笔借款及利息311399元,以上合计XX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林XX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向债权人偿还债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林XX、周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原告提交原告唐XX《身份证》、被告林XX《身份证》、《借条》四份、《转账记录》四份、《证明》、郭XX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2份,因被告林XX、周XX未到庭抗辩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林XX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唐XX借款共480万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每月利息于月初汇至原告唐XX账户。同日,案外人郭XX受原告唐XX的委托将300万汇入被告林XX的银行账户(账号:62×××13)。2016年2月15日、同年同月22日、同年3月26日,被告林XX又分别向原告唐XX借款各60万元。被告林XX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唐XX出具《借条》(共计三张),均载明借到原告唐XX60万元,利息为4万元结算。同时约定还清上述三笔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30日、同年4月6日及同年5月9日。被告林XX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唐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6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林XX指定的账户(账号:62×××13),共计180万元。 被告林XX收到上述款项480万元后,未能依约偿还本金,仅支付相应的利息。支付利息情况如下:2015年9月24日所借款3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已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7000元,2015年11月4日、12月4日、2016年1月6日、2月5日、3月2日、4月6日、5月5日、6月9日、7月5日、8月18日均支付30000元,2016年12月26日支付60000元);2016年4月6日、同年同月7日、同年5月6日分别支付三笔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各4万元;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起,以18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27000元。被告林XX支付上述款项均通过被告周XX的账户汇入原告唐XX指定的郭XX账户。之后被告林XX不再还本付息,原告唐XX多次向其催促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唐XX对被告林XX于2016年5月9日支付的40000元,无法确认该笔款项是何笔借款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林XX、周XX于199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郭XX于原告唐XX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XX向原告唐XX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唐XX提供的《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故本院确认原告唐XX与被告林XX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中被告林XX向原告唐XX借款本金共计480万元,其中180万元借款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XX未依约清偿,已构成根本违约。另外300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唐XX可以要求被告林XX随时清偿。故原告唐XX请求被告林XX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约定本金为3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林XX已向原告唐XX支付利息至2016月9月30日。原告唐XX主张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笔本金为60万元,合计180万元的借款。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45天,利息以40000元结算,即月利率约为4.5%,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但是,2016年2月15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止,共计85天,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51000元(600000×3%÷30天×85天)。2016年2月22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止,共计78天,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46800元(600000×3%÷30天×78天)。该两笔款项,被告林XX分别支付了利息4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且原告唐XX认为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林XX已经支付相应利息,主张利息自2016年8月1起计算,是原告唐XX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6日借款6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止,共计45天,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27000元(600000×3%÷30天×45天),被告林XX于同年5月6日支付该笔借款上述期间利息400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超出的部分即13000元(40000元-27000元)作为该笔借款本金偿还。被告林XX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唐XX支付40000元,原告唐XX在庭审中无法明确该40000元为何笔借款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该40000元作为本金偿还。综上,上述三笔合计180万元借款,至2016年5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XX元(180000元-13000元-40000元)。 原告唐XX主张本金为180万的借款自2016年5月10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且被告林XX亦分别于2016年6月9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8日依原告要求向其支付利息27000元(180万元×1.5%)。故对原告唐XX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林XX已归还部分本金,故其支付利息超出部分视为本金偿还。分别计算为: 计算期间 累计所欠本金 当期应付利息(月利率1.5%) 当期已付利息 当期已还本金 2016.5.10-2015.6.9 XXX元 XXX元×1.5%=26205元 27000元 795元 2015.6.10-2015.7.9 XXX元 XXX元×1.5%=26193.08元 27000元 806.93元 2015.7.10-2015.8.9 XXX.07元 XXX.07元×1.5%=26180.97元 27000元 819.03元 计算期间 累计所欠本金 当期应付利息(月利率1.5%) 当期已付利息 当期已还本金 2016.5.10-2015.6.9 XXX元 XXX元×1.5%=26205元 27000元 795元 2015.6.10-2015.7.9 XXX元 XXX元×1.5%=26193.08元 27000元 806.93元 2015.7.10-2015.8.9 XXX.07元 XXX.07元×1.5%=26180.97元 27000元 819.03元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XX.04元。原告唐XX请求被告林XX清偿借款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林XX应以尚欠借款本金XXX.04元从2016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予以清偿。 被告林XX与周XX在借款时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XX通过被告周XX的账户向原告唐XX支付利息,应视为被告周XX知悉案涉借款的情况。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被告林XX与被告周XX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原告唐XX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林XX与周XX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XX、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XX、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给原告唐XX; 二、限被告林XX、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XX.04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给原告唐XX;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79.79元,由原告唐XX负担475.79元,被告林XX、周XX共同负担47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毅 人民陪审员  黄小丽 人民陪审员  梁X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冉XX 书记员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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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小金律师现为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是湛江市律师协会职务与经济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执业期间,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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