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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与黄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0883民初1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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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与黄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883民初1749号
原告易X,女,汉族,住所:吴川市,现住湛江市。
委托代理人唐小金,广东XX律师。
被告黄X,男,汉族,住所:吴川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易X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易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龙 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1970-01-01
  • 吴川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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