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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302刑初10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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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中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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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2刑初10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浠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中君(法援),浙江XX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8]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陈中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XX在本区望江东路丽江XX网咖手游楼下,用螺丝刀启动被害人胡X1停放在门口的本田牌WH175型摩托车一辆后将摩托车骑走。经鉴定,被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2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XX是累犯,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XX辩称,摩托车估价太高。
辩护人陈中君辩称,摩托车估价过高,被告人陈XX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请求对陈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陈XX在温州市鹿城区网咖手游楼下,采用螺丝刀启动的方法,窃取被害人胡X1停放的本田牌WH17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5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胡X1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手机截图、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销售统一票据、配件购买记录、辨认笔录、物流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陈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XX提出其窃得摩托车估价太高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陈中君提出被盗摩托车估价过高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依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认真分析研究现有资料,深入开展市场调查,采用成本法对标的在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进行了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并确定认定金额,应予采纳;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陈中君提出估价太高,未提供任何证据及合法理由。因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陈中君就被告人陈XX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520元,返还被害人胡X1。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维阳
人民陪审员  叶建武
人民陪审员  郭宝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XX
附: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1970-01-01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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