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又名王XX,女,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X,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X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委托代理人雷锋、被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双方仍未培养很好的夫妻感情,后被告开始信佛到痴迷,对孩子成长不利,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女。
被告刘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感情深厚,近年来在一些问题上发生矛盾主要是孩子的教育问题,以后不再信佛不再影响家庭,原告在外地工作,双方没有经常联系,对原告关心不够,但感情还是一直存续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27日生于一子名韩XX。近年来,因被告信佛及子女教育问题发生分歧,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婚后因子女教育及家庭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以此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现不同意离婚,故综合目前状况,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对子女教育方面加强沟通,争取重修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韩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员 梁X和
书 记 员 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