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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阚X、林X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沪02民终867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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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天实业有限公司与阚X、林X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宇,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X,女,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XX,男,1982年9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阚X、林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5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阚X在原审对XX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能全面、正确地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文件将《公司法》第十六条定性为管理性条款,即使一审判决作此定性,也应结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涉案担保行为的法律效果,而不能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直接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结合《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等规定,林XX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擅自使用由其控制的公章,以公司名义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2.一审判决未对确认担保合同效力的相关事实进行查明。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属于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不在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之内。而法律一经发布即为全体相对人知晓,担保权人应当知晓该规定,并有义务审查担保人章程及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确定对外担保系公司意志。若担保权人未尽前述审查义务,则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因此,阚X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XX超越权限是认定涉案担保合同效力的关键事实。但一审判决并未查明阚X通过何种方式确定XX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意思,而仅以林XX为法定代表人,阚X有理由相信其为有权代表,即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阚X辩称,其与林XX相识多年,林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阚X曾与XX公司有交易往来,XX公司也为其债权提供过担保,但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有关债权债务也已结清。2017年8月,林XX为追加经营投资向阚X借款,担保合同亦加盖了XX公司公章。阚X作为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自然人,基于对以往交易、林XX法定代表人身份及XX公司公章的信任,有理由相信林XX为有权代表,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故应认定该越权担保行为有效,由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林XX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潘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与否,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阚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林XX、潘XX支付阚X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2万元;2.判令XX公司、林XX、潘XX支付阚X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482万元为基数,合并按年利率24%计,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XX公司、林XX、潘XX支付阚X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及担保费用15,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因林XX需追加经营投资,故向阚X借款,同年8月16日,阚X为出借人、林XX为借款人、XX公司、潘XX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指定林XX的账号为收款账号,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8%计,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借款人到期未还,需按未归还本金的日息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因本协议提起诉讼,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差旅费在内的相关费用,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本金、利息及相关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为止。次日阚X交付1,000万元借款于林XX。林XX于2017年8月17日还款18万元、于同年9月18日、10月17日、11月17日、12月19日均支付利息18万元、于2018年1月22日还款500万元、于2018年1月19日、2月27日、3月19日、4月17日、5月17日、7月18日均支付利息9万元。此后未再还款,故阚X聘请律师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阚X为申请财产保全,由上海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信用担保。为此,阚X支付该公司担保费15,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林XX向阚X借款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林XX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并偿付因其违约而产生的诉讼开支。经核算,根据认定的归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阚X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阚X主张的律师费及担保费系为实现自身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亦在林XX的违约责任范围内,一并予以支持。XX公司及潘XX在《借款担保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章,自愿承担担保责任。XX公司抗辩未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该担保行为应为无效,对此,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且该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亦无法约束第三人,而林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阚X有理由相信其有权持有XX公司印章及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应认定XX公司对系争借款提供的担保有效。据此,判决:一、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阚X借款482万元;二、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阚X逾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以本金482万元为基数,合并按月利率2%,自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阚X律师费3万元及担保费15,850元;四、XX公司、潘XX对林XX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担保合同对XX公司是否发生效力。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林XX虽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未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以公司名义为其本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已经超越代表权限,属于越权代表行为。该行为对XX公司是否有效,取决于阚X是否系善意相对人,即阚X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XX超越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法律一经公布即推定所有人明知及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理,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生效力。本案中,阚X在接受担保时,对XX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其应当知道林XX超越权限。且阚X作为具有交易经验的债权人,其出借金额高达1,000万元,即使是从交易风险控制角度出发,也应查阅XX公司章程,并依照章程指引,对XX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形式审查,以此证明自己的善意第三人身份。但阚X仅以林XX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担保合同加盖了由其控制的公章,即信赖XX公司的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故,林XX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XX公司不应为林XX向阚X履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要求免除本案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54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54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54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潘XX对林XX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阚X要求上海XX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63.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林XX、潘XX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26.80元,由被上诉人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俊
审判员  熊燕
审判员  周喆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 1970-01-0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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