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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粤05民终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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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宇,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5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5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陈XX向陈XX支付货款11327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拖欠货款的金额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改判。1.2017年7月15日的《商品调拨单》涉及的货物数量、金额应当依法予以确认。2017年7月15日的《商品调拨单》所记录的是陈XX于7月15日购买的养殖饲料数量,该份《商品调拨单》虽未取得陈XX的签名确认。但根据陈XX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三,陈XX于7月15日收到该批养殖饲料后即在便笺上签名确认收货。《商品调拨单》是作为商品数量汇总的单据存在,在陈XX与陈XX的交易习惯中,均是在收货后先在便笺上签收,后再统一在《商品调拨单》上予以确认。因此,2017年7月15日的饲料买卖数量应当将便笺与《商品调拨单》两组证据结合起来。该批养殖饲料已经陈XX在便笺上签名确认,欠缺的仅是《商品调拨单》的确认,并不改变陈XX已经确认签收货物的客观事实。因此,2017年7月15日的《商品调拨单》涉及的货物数量、金额应当依法予以确认。2.42774元货款的计算是以同期市场价格作为单价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照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陈XX系专门从事牛蛙养殖和牛蛙养殖饲料零售业务,该行业养殖饲料的定价,是由饲料生产商以年度为时间单位进行定价销售,即每一年度的饲料价格都会发生波动,但具体到某一年度中价格是维持不变的。根据陈XX一审提交的2017年4月19日、6月19日、7月15日三份《商品调拨单》,单据上货物单价及总价虽是在陈XX签名后由陈XX在起诉前自行添加,但上述货物单价均是陈XX依据市场价格进行计算,是符合合同履行地的一般市场价格的。根据陈XX上诉补充提交的其于2017年销售给其他四位牛蛙养殖户的《商品调拨单》可见,首先是关于涉案各型号的养殖饲料单价,自2017年6月至12月均是维持在同一价格水平上,印证上述说法即货物单价在2017年度中价格是维持不变的。其次是本案2017年4月19日、6月19日、7月15日三份《商品调拨单》中的货物单价虽然是后补的,但陈XX均是以履行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即陈XX的货物单价与其它养殖户是相同的,并不存在区别计算,由此可证明陈XX应当按照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上述三份《商品调拨单》计算得出的总价应当得到确认,陈XX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二、陈XX有权要求陈XX给付拖欠的42774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陈XX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陈XX于相关单据上进行签收应视为已确认收货,陈XX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货款未进行结算,陈XX便无权主张还款。但结算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未进行结算不代表陈XX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陈XX作为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享有履行请求权,有权要求陈XX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陈XX确认收货后虽未约定给付货款的履行期限,但陈XX可以随时履行,陈XX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并非需要对货款进行结算才能享有履行请求权。况且,本案货款自2017年起拖欠至今,陈XX经多次催讨无果才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也已给陈XX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X二审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陈XX于2018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XX还货款113272元;2.陈XX支付陈XX上述货款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陈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多次向陈XX购买牛蛙饲料。2017年3月27日,陈XX签名确认尚欠货款70498元。欠下货款后,陈XX继续向陈XX购买牛蛙饲料,但双方并未结算。2018年8月23日,陈XX诉至法院,要求陈XX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陈XX向陈XX购买饲料,经结算,尚欠陈XX货款70498元。以上事实,有陈XX于2017年3月27日立下的《商品调拨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陈XX起诉要求陈XX付还尚欠货款,其中已结算的70498元,请求合法,予以支持。陈XX请求陈XX支付的其它货款42774元,因陈XX提供的主张该部分货款的单据上均未进行结算,陈XX也无法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双方已就货款进行结算或其主张的货物单价存在符合市场价格、政府定价、交易习惯等情形,故对陈XX该部分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陈XX要求陈XX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陈XX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陈XX货款70498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为1282元,由陈XX负担782元,陈XX负担5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陈XX先行预交,一审法院不再收退。陈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陈XX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82元。
二审中,陈XX提交了《商品调拨单》共8页,证明货款42774元的计算是以同期市场价格作为单价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陈XX起诉所主张的陈XX结欠货款113272元,实际上是由双方已结算的货款70498元和陈XX自己单方计算的货款42774元这两部分款项组成的。双方已结算的这部分货款70498元,有陈XX于2017年3月27日签名确认的《商品调拨单》为据,单据中的货物数量、单价以及结欠货款总金额均得到陈XX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判决予以判准,依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XX自己单方计算的这部分货款42774元依法能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XX据以证明陈XX结欠货款42774元的主要证据是2017年4月19日、6月19日、7月15日的《商品调拨单》。这三份《商品调拨单》存在的问题是单据中载明的单价以及结欠货款总金额是陈XX在本案起诉前自行添加的,并未得到陈XX确认。因此,陈XX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己单方计算的货款42774元是有依据的,是依据双方约定的单价或者符合市场价格、政府定价、交易习惯等情形。但是,陈XX在本案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陈XX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恰当。但本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代表陈XX不能就2017年4月19日、6月19日、7月15日的《商品调拨单》涉及的货物向陈XX主张权利。在证据补强、依据充分的情况下,陈XX仍可就本案未予支持部分款项,依法向陈XX主张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江炯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李XX
  • 1970-01-01
  •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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