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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民初1526号
原告:唐XX,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103380。
被告:唐XX,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唐XX与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该款项的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到款项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8日原告到成都探亲时,接到被告电话,说遇到困难请求借款2万元。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凑了2万元给被告,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在借条上写明了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并签名。后来被告的电话号码变更,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到法院。
被告唐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
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对原告于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据之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为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XX人民币2万元,身份证号510XXXX1968××××××××,唐XX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形成的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2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时,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被告违约。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唐XX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9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元
人民陪审员 向俊遥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