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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弋XX等与攀枝花XX产综合开发分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川0403民初1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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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弋XX等与攀枝花XX产综合开发分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03民初1234号
原告:郑XX,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103380。
原告:弋XX,男,1947年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郑X,女,1995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弋X,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攀枝花XX产综合开发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陶家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3760193。
主要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攀枝花XX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攀枝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陶家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400MA6210C36W。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郑XX、弋XX、郑X、弋X与被告攀枝花XX产综合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因房产分公司是攀枝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依法追加XX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英、原告弋XX、郑X、弋X、被告房产分公司、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弋XX、郑X、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弋XX签订的《攀枝花市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售购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位于攀枝花市西区住房归原告郑XX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郑XX、弋XX、郑X、弋X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据《攀枝花市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售购协议书》的约定,由原告郑XX享有该房屋的买受人权益。事实和理由:郑XX与弋XX系再婚夫妻,于200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郑XX带着与前妻生育的儿子郑X、弋XX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女儿郑X共同生活。2006年9月15日,弋XX与房产分公司签订了《攀枝花市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售购协议书》,购买了位于西区XX五中的一套房改房,该房地址现变更为西区XX北街x号x栋x单元x号。2012年3月22日弋XX因病死亡。弋XX的父母杨XX、弋XX在婚姻期间生育了一女二子,即弋XX、弋X、弋X。杨XX于2014年10月14日死亡。弋X于2002年9月2日死亡。郑XX的儿子郑X已公证声明放弃继承弋XX的财产。对弋XX的该套住房,享有继承权的有郑XX、弋XX、郑X、弋X。现该住房处于拆迁,需要确权。
被告房产分公司辩称,与XX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攀枝花市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售购协议书》真实有效。XX公司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出卖权。该房屋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买受人权益可以由郑XX享有。如果今后再出现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人主张权利,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与XX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弋XX的父母弋XX、杨XX生育了一女二子,即弋XX、弋X、弋X。2000年10月25日,郑XX与弋XX登记结婚。郑XX与其儿子郑X(1993年2月10日出生)、弋XX与其女儿郑X共同生活。2002年9月2日,弋X死亡。2006年9月15日,房产分公司作为售房单位(甲方),弋XX作为购房人(乙方),双方签订了《攀枝花市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售购协议书》,该协议记载:“房产分公司同意将自有产权的公有住房以成本价售给弋XX。一、住房状况:座落地址:西区XX五中,竣工时间:1985年,结构:砖混,总层数:4,住房类别:二类乙,售购层数:3,总建筑面积:72.01,出售建筑面积:55.44,共用建筑面积:16.57。三、售购价款:应付房款:21965元,折扣总额:3075元,实付房款:18890元。四、付款方式:应付房款总额21965元,给予一次付款折扣3075元,实付房款18890元。五、产权办理:乙方必须向市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由甲方出具证明向市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乙方购买仅限于房产,不含未购地产。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享有:(1)付清购房款后的房屋所有权。(2)收益权。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3)没有付清房款或虽已付清房款,但未住满五年,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需要该房,在腾空退还住房后,有要求甲方退还全部购房款权。”弋XX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之后,郑XX、郑X、弋XX、郑X搬迁到该房屋居住。弋XX、郑X、郑XX将户籍迁到该房屋所在地,即攀枝花市西区。2012年3月22日,弋XX因病死亡。2014年10月14日,杨XX死亡。2018年3月8日,郑X到四川省攀枝花市玉泉公证处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该声明书记载:继母弋XX遗留有位于攀枝花市西区中的出售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的住房一套,郑X自愿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四川省攀枝花市玉泉公证处出具了(2x)攀玉证字第xx号公证书。郑XX至今在该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郑XX提供的《攀枝花市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售购协议书》、居民户口簿等证据,签订该售购协议后,房产分公司向弋XX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该售购协议是房产分公司与弋XX的真实意思表示。房产分公司是XX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其民事责任由XX公司承担。在审理中,XX公司也认可该售购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弋XX与房产分公司签订该售购协议时,弋XX与郑XX系夫妻关系,购房后郑XX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依据双方的当庭陈述,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依据该售购协议的约定,仍有买受人的权利。依据郑XX提供的公证书的记载,郑X已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在审理中,作为弋XX的其他继承人弋XX、郑X、弋X也自愿放弃该房屋的买受人权益,同意由郑XX享有该权利,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弋XX与攀枝花XX产综合开发分公司签订的《攀枝花市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售购协议书》有效;
二、弋XX所签订的《攀枝花市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售购协议书》约定的买受人权利由原告郑XX享有。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计136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彬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1970-01-01
  •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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