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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XX与任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403民初924号
原告:攀枝花市XX,地址:攀枝花市**。
经营者:周XX,女,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代理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XX,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个体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任XX,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攀枝花市**。
被告:李XX,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攀枝花市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任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英、尹XX、被告任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告XXX系空调经销商,原告与被告任XX经被告李XX联系,原告将空调出售给被告任XX,二被告共欠30000元。双方经过协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攀枝花市XX空调款,欠款28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下2000元,口头约定由被告李XX承担。但至今,二被告未归还该款,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任XX辩称:确实有28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任XX同意偿还。因空调是安装在XX酒店,收到XX酒店的款后就付给原告。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只是XXX的销售人员。这28000元与被告李XX没有关系,因被告任XX不认识原告,所以在欠条上写了“李XX同意付给周XX空调款”,意思是让被告任XX将款直接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系空调经销商,被告李XX帮助原告联系客户,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李XX按每台空调利润的百分之四十提成。被告李XX联系到客户任XX并收取了50000元的定金,该定金转交给原告XXX后,由原告XXX向被告任XX出具格力空调专卖销售凭证一张。空调售完后,经协商,被告任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攀枝花市XX空调款(地址:仁和区XX,XX酒店)欠款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西区XXX周XX、尹XX,欠款人:任XX,身份证号,四川省仪陇县金城XX****。李XX同意付给周XX空调款,身份证号,,四川省攀枝花市**梨新巷********”
另查明,周XX系XXX经营者,尹XX与周XX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欠条是双方确认债权债务的凭证。被告任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其认可欠款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空调款28000元的义务。针对原告XXX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李XX系联系客户,其认为在欠条上写了“李XX同意付给周XX空调款”,意思是让被告任XX将款直接付给原告的理由符合常理和生活经验,本院予以采纳,且原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XX为保证人,故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XX辩解应当由XX酒店将款支付给被告任XX后,其才支付给原告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XX空调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任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蒲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