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XX、陈X等与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XX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7民初420号
原告:罗XX,女,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
原告:陈X,男,1938年11月7日生,身份证号: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XX,女,1947年6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XX,女,2002年2月26日生,汉族,在校生,住址同上。
原告:陈XX,女,201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XX、陈XX的法定代理人:罗XX,女,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云南XX律师。
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XXXX公司。
住所地:巍山县南XX**。
法定代表人:陈XX,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XX,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巍山县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92年10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
委托事项及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罗XX、陈X、李XX、陈XX、陈XX诉被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1月15日在本院庙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陈XX、陈XX的法定代理人罗XX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X、李XX、陈XX、陈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9071.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40907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和陈XX签订了《巍山县欣隆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食用菌种植大棚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陈XX承包被告位于巍山县桥村委会北桥河北的食用菌种植大棚建设,工期为一个月。《食用菌种植大棚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陈XX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只向陈XX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6月10日,被告与陈XX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并向陈XX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确认其仍欠陈XX工程款409071.00元。《工程款欠条》上签属了被告陈XX的名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2017年5月9日陈XX因病去世,原告罗XX作为陈XX的配偶,原告陈X、李XX作为陈XX的父母,原告陈XX、陈XX作为陈XX的子女,五原告均是陈XX的合法继承人,因此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及陈XX辩称:我方拖欠原告方工程款是事实,但是工程没有完全完成。如果调解,我方愿意按欠条支付本金,利息不愿意支付。如果判决,因工程只完成了65%左右,所以我方只愿意支付65%。而且是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不是陈XX个人的债务,如果单付本金陈XX和公司都愿意支付。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XX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409071.00元,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得到支持?3、被告陈XX是否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同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原告罗XX、陈X、李XX、陈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陈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罗XX与陈XX一本,证明:五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原告罗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A2、陈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巍山县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一份,证明:陈XX的身份信息及陈XX于2017年5月9日因病去世的情况;A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是适格的主体;A4、《巍山县欣隆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食用菌种植大棚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陈XX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了《食用菌种植大棚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巍山县桥村委会北桥河北的食用菌大棚交给陈XX施工。合同就承包价格45元/平方米且实行半包工包料,并对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A5、《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6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陈XX409071.00元的工程款,且被告向陈XX出具了一份工程款欠条;A6、《照片》三张,证明:合同约定建设的食用菌大棚的现状,从现状可以看出该食用菌大棚已投入使用。
经质证被告XX公司、陈XX对证据A1、A2、A3、A5、无异议。对证据A4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完成,售后也没有。对证据A6有导议,认为照片只照了完成的大棚,没有完成的没有照。
被告XX公司及陈X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证据A1、A2、A3、A6来源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证据A4、A5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及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X、李XX系陈XX的父母,原告罗XX系陈XX的妻子,原告陈XX、陈XX系陈XX的女儿。被告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13日,现法定代表人为陈XX,股东为陈XX、张XX,持股比例分别为90%和10%、组织结构:张XX为监事;陈XX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5年到2016年间陈XX承包得被告XX公司食用菌种植大棚建设工程,并进行了施工。2016年6月10日陈XX与被告陈XX结算,被告陈XX向陈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陈XX建设XX公司大棚结算说明明细见附表,已经完成,未完成见附表,税票在内,未完成部分到完成在算,合计工程款为伍拾肆万肆仟零柒拾壹元正(手印)(¥544071.00元)(手印)已付壹拾叁万伍仟元(手印)(有单)(¥135000.00元)(手印)未付肆拾万零玖仟零柒拾壹元正(手印)(¥409071.00元)(手印)。欠款人:陈XX(手印)2016年6月10日(手印)”。2017年5月9日陈XX因病去世。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工程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五原告于2017年8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的义务是完成工程,发包人的义务是按工程造价支付价款。本案中陈XX按被告XX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经陈XX与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结算,确认陈XX建设XX公司大棚已完成部分,工程款为544071.00元,已付135000.00元,未付409071.00元。故陈XX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409071.00元,而陈XX于2017年5月9日去世,现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907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409071.00元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XX公司2016年6月10日与陈XX结算后,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欠款,现五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陈XX对上述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方提起的诉讼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在案证据《巍山县欣隆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食用菌种植大棚建设施工承包合同》的记载,发包方为被告XX公司,承包方为陈XX。被告陈XX虽在承包合同及欠条上签字,但其身份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不应视为其个人行为,而应视为其作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XX公司来承担,故五原告要求被告陈XX对被告XX公司所欠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XX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罗XX、陈X、李XX、陈XX、陈XX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409071.00元及该工程欠款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XX、陈X、李XX、陈XX、陈XX要求被告陈XX对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6元,由被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饶祖成
人民陪审员 陈忠贤
人民陪审员 熊园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