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永平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8民初330号
原告:杨XX,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彝族,永平县水务局干部,云南省永平县人,住所地:永平县。
被告:李XX,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永平县人,住所地:永平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0875元(本金39000元,按年利率6.09%计算,共计利息118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经朋友介绍后原、被告相互认识。此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业务资金分三次与原告共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于2012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口头承诺资金周转情况好转后就归还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找种种借口,至今分文未归还借款。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原、被告之间虽然有经济纠葛,但不是借贷关系,借条上的手印虽然是被告按的,但因为被告不识字,在不知晓借条内容的情况下按了手印,借条的内容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后相互认识,此后被告三次与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9000元,并于2012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XX人民币三次共计39000元(叁万玖仟元正)”。借条上有被告李XX签名捺印。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该借款至今分文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09%承担利息的请求超出该规定,本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关于“没有向原告借钱,原、被告之间虽然有经济纠葛,但不是借贷关系,借条上的手印虽然是被告按的,但因为被告不识字,在不知晓借条内容的情况下按了手印,借条的内容不真实”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其辩解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原告杨XX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9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5.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正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