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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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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22民初265号
原告XX公司。
住所地: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XX兴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XXXY。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云南XX律师,执业证号153XXXX116XXXX8577,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女,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居民,,住南涧彝族自治县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9月4日向被告杨XX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等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26000元,本息合计7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8‰,借期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方追索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1份,以证明:1、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周转资金的事实;2、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28‰,每月20日结息;
四、转账凭证、借据各1份,以证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的事实;
五、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情况。
被告杨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杨X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XX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借期6个月(即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逾期计收罚息及违约金。借款人杨XX向XX公司出具借据并签名捺印。当日,XX公司将50000元转入杨XX在中国XX账号为62×××78的个人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中利息26000元并非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8‰计算,而是以月利率20‰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已交付被告,被告杨XX向原告XX公司借款50000元的借贷事实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XX公司诉请被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向原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XX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本息合计76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洪X和
人民陪审员  苏树昌
人民陪审员  马翠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忽梦妮
书记员马XX
  • 1970-01-01
  •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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