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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杨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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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杨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28民初487号
原告:刘XX,男,1958年5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所地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学礼、王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1965年2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永平县人,住所地永平县。
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王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8月31日的利息36000元(以3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27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止;以上共计36000元。)。4.支付2018年9月1日起至还清定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7万元,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6日,被告借杨X之名并以担保人身份与原告协商签订了收购流转林地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以150元/亩的价格收购鹤庆县XX4-6万亩的流转林地;双方签订委托收购协议后,原告支付被告300000元定金,其余款项原告在被告办理完成林XX转所有手续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收购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如发生违约行为,由违约的一方向守约的一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300000元定金,之后因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收购流转林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返还30000元,剩余27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书面承诺:2016年6月底前还30000元;2016年12月底前还30000元;2018年6月底前归还完(共计270000元);如不按时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求。
被告杨XX辩称,原告在本案中选择杨XX作为被告不当,协议的甲方是刘XX,乙方是杨X,被告只是担保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是杨X。2011年11月6日,原告刘XX为甲方,杨X为乙方,被告杨XX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委托收购流转林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刘XX出资,委托杨X代办流转林地收购办证等事项。协议签订后,杨X立即组织多人进驻鹤庆县XX开展林XX转收购工作,先后与237户农户签订29119.4亩林XX转协议。在协商林XX转收购工作中,杨X和杨XX支出劳务费、会议费、慰问金、租车费、油料费、住宿费、生活费、复印费等共计45.48万元。收购流转林地后期,当地政府提出要先种植美国山核桃,后再办理林权过户手续,被告得知后立即通知原告。因原告资金不足无能力投资,又难以协调好地方政府的关系,故林XX转收购工作被迫停止。2016年1月16日,原告在永平XX红宾XX恐吓威胁被告,逼迫被告写下27万元的还款计划,之后又逼被告四次支付共计12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书》,证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办理林XX转的协议。《还款计划》,证明2016年1月1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三次归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如不按时归还,则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被告质证时对《协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还款协议是在原告的威胁逼迫下出具的。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在2016年7月20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到银行查询并取出29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出具给被告收条,收条书写为7月22日,被告从未在7月22日以任何形式支付过原告欠款。本院认为,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三张及中国XX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张,证明被告分四次每次三万元归还了原告12万元定金。原告质证时对2016年1月15日、3月2日、8月13日的收条无异议,但认为8月13日的收条是对7月20日转账的确认,原告仅收到被告的三次还款。本院认为,2016年1月15日、3月2日、8月13日的收条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虽然真实,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月20日的转账与8月13日收条载明的收款属同一笔款,被告在不能证明7月22日向原告有转账行为时,被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收条9张、收款收据1张、信访复函、林XX转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及杨X履行了合同,原告支付的30万元定金全部用于办理林XX转,被告已经与237户农户签订了流转协议,但由于原告未按当地政府的要求先种植美国山核桃,导致不能办理林XX转的手续,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30万元定金已经书面达成还款协议,说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合同履行进行了清算和约定,且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真实有效已无实质性意义,也不能推翻双方对合同履行进行清算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原刘XX与被告杨XX签订了收购流转林地的《协议书》,甲方为刘XX,乙方为杨X,担保人为杨XX,但签订合同时杨X并未在场,杨X及杨XX的签名和手印均系杨XX一人所为。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以150元/亩的价格收购鹤庆县XX4-6万亩的流转林地;双方签订委托收购协议后,原告先支付被告30万元定金,其余款项原告在被告办理完成林XX转所有手续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收购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如发生违约行为时由违约的一方首先向守约的一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将30万元定金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杨XX到鹤庆县洽谈林XX转,由于当地政府的要求先实施种植项目,才能办理林XX转过户手续,故林XX转未有结果。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定金30万元,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归还了定金30000元。余款27万元,于2016年6月底前归还30000元;2016年12月底前归还30000元;2018年6月底前还清。如不按时归还,未归还部分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后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原告30000元,于2017年3月2日归还原告30000元,剩余21万元未归还。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237份《流转林地协议》,拟证明被告与237户农户签订了“流转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未复印上述证据且证据较多,庭审结束后,本院征求了被告的意见,不在提交《流转林地协议》,由被告提交部分村民流转林地的统计表作为参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是:1.杨X是否属于本案的当事人。2.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21万元定金及利息。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20万元违约金。
一、杨X是否属于本案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乙方虽然打印成杨X,但杨X并未在场,也未在合同书上签名按手印,乙方代表、担保人栏后签字和手印均属被告杨XX一人所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就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签订了委托合同,设立了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主张杨X属于委托合同的主体无证据证实,也与被告收取了30万元定金,在后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相悖,故杨X不属于本案当事人,杨XX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21万元定金及利息
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清算,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于签订合同当天履行了3万元还款义务,“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抗辩,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是在原告的威逼、胁迫之下作出的,但被告却在事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在法定期间依法行使撤销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未归还定金的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哪一家银行的利率,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未归还定金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归还了原告6万元,余款21万元应于2018年6月底付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于2018年7月1日起算。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20万元违约金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进行清算时,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了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未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2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刘XX定金人民币210000元。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刘XX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7.40%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算至还清定金之日止,定金以210000元计。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原告刘XX承担2205元,由被告杨XX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崇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XX
  • 1970-01-01
  • 永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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