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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魏X某、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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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与魏XX、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成都市XX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4473号
原告申XX,女,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魏XX,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万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省成都市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X,主任。
委托代理人粟飞,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处员工。
原告申XX与被告魏XX、第三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四川省成都市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兴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李XX,被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王X、第三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陈XX,第三人四川省成都市XX的委托代理人栗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诉称,被告系被继承人魏X之女。原告于2004年9月29日与被继承人结婚。结婚后由原告对被继承人进行照顾。基于被告及被告之母的压力,原告与被继承人被迫于2010年3月24日登记离婚。因被继承人多种疾病在身、尤其严重的痛风病突如其来、生活无法自理、身边不能离人,因此原告与被继承人办理离婚后仍然天天生活在一起、直至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生前由原告扶养照顾、离世后由原告参与安葬并对被继承人遗物进行清点交接。被告在被继承人安葬当天,给已世的爷爷上坟时跪在爷爷坟前当着自己的伯伯和伯母承诺将被继承人遗产的百分之四十给原告。后被告却违背自己的承诺在被继承人刚刚去世的次月就到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被继承人生前“未再婚”的虚假证明,并用该证明到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做了一份失察的错误公证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请求判令:1、被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应该继承分得的遗产220000元;2、被告、第三人给付原告如下费用合计19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律师及诉讼费2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20000元。
被告魏XX辩称:1、被告是魏X的唯一继承人,原告不是本案继承人,不存在继承权侵犯。2、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到理由不能支持其分割遗产,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支持其分割遗产。3、被告的生母与魏X离婚时的分割与本案毫无关系,且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魏X生前生活完全可以自理,其是猝死,也有较好的经济基础,不需要原告的扶养。4、原告所说的遗产继承是以都有继承权为条件,原告不是继承人,应不适用继承法。5、原告参与魏X的安葬、对遗物的清点,也与继承无关。6、魏XX没有说过将遗产百分之四十赠与申XX,即使其说过,这是属于赠与关系,其随时可以撤销。7、诉讼时效应从魏X死亡后遗物交接时间起算。
第三人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继承人;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3、我局离退休人员工作处不是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继承案件证据的资格。
第三人四川省成都市XX辩称:1、我处是依据公证法合法受理被告提出的公证,我处为被告出具的公证书是合法的。2、原告曾向我处提出公证复查申请,经我处复查,虽然四川省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但相关材料证明魏X死亡时原告不是继承人,我处办理的公证是合法的,故作出维持原公证书的复查决定。3、原告不是魏X的法定继承人,其提出的因我处错误公证造成损失是不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魏X于1983年9月28日与舒XX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魏XX。1995年9月21日,魏X与舒XX登记离婚。2004年9月29日,魏X与申XX登记结婚。2010年3月24日,魏X与申XX登记离婚。魏X与申X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写明: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夫妻双方无共同子女抚养,无共同财产分割。2010年4月13日魏X猝死,申XX与舒XX、魏XX共同办理了魏X的丧葬事宜。2010年4月14日,申XX将魏X所租房屋内的遗物移交给了魏XX。
2010年5月24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离退休人员工作处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魏X父母魏XX、宋XX夫妻系四川省工商局离退休干部,分别于2003年、1989年相继去世。魏X与舒XX95年9月21日离婚后,从此未婚。魏XX是他唯一子女,无收养子女。”
2010年5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XX根据魏XX提交的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离退休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他证明材料作出(201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085号《公证书》,内容为:“一、被继承人魏X已于2010年4月13日在成都市因病死亡。二、申请人魏XX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魏X遗留的财产(下述遗产为被继承人魏X个人所有),包括在华XX遗留股票及资金(资金账号:1900********)。三、据被继承人魏X的所有继承人魏XX称,被继承人魏X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魏X于1995年9月21日离婚,生前未再婚;魏X的子女只有一人:魏XX,无收养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魏XX的父亲魏XX、母亲宋XX均已先于其死亡。五、现其子女魏XX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魏X的遗产。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魏X死亡时遗留的上述个人合法财产为魏X的个人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魏X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且被继承人魏X生前离异后未再婚,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魏X的上述遗产由其子女魏XX继承。”魏XX由此继承了在魏X在华XX遗留股票及资金。
2013年5月23日,申XX向四川省成都市XX申请撤销(201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085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XX经复查后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复查决定书》,认为申XX已于2010年3月24日与魏X登记离婚、且《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表明“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根据相关规定,申XX不是上述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该《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故决定维持该《公证书》。
申XX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蒋XX陈述:魏X去世时我在外地工作,当时我有个住处是在龙腾路,离魏X与我姨妈申XX居住的气象局不远;我回来是因为申XX通知我魏叔叔去世;我平常偶尔会回来;他们离婚后还住在一起;魏X去世后所有事情都是申XX在操办;魏X尸体火化这天,魏X弟弟魏XX的妻子黄XX叮嘱魏XX将百分之四十的遗产给申XX,魏XX点头同意,没有说话。申XX还提交了一份成都市XX(2014)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16号《公证书》,内容是经过公证的《关于魏X遗产一案的陈述》,陈述人是魏X的弟弟魏XX的妻子黄X会,陈述内容包括:魏X生前患有多种严重疾病,频繁发病时,生活不能自理,居住在申XX在成都的租住屋内;申XX是魏X的前妻,也是对死者魏X生前进行扶养照顾、参与善后处理的人;魏X生前于2009年9月2日到我家当着我和我老公魏XX的面表示其遗产绝对不能给魏XX;申XX支付了魏X遗体接运等费用,并将魏民遗物移交给魏XX;魏XX自己承诺将魏X遗产的百分之四十分给申XX等。
魏XX提交了魏X于2000年9月21日出具的《我的私有住房产权继承人说明》,内容为:我的住房产权完全由我的亲生独生女儿魏XX继承,本继承说明永远有效,永不更改等。魏XX拟证明其是魏X的独生女、是其唯一继承人。申XX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说明是无效的,因为房子不是魏X的,是其父亲的,当时没有产权证,这是魏X在被迫的情况下写的,该房屋魏X生前已经卖掉。魏XX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舒XX(系魏XX的母亲)陈述:魏XX没有提到将魏X遗产的百分之四十给申XX,黄X会与魏XX因继承爷爷在北京的遗产发生矛盾。
上述事实,有申XX、魏XX身份信息,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证、(201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6085号《公证书》、(2014)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16号《公证书》、遗物交接证明、收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离退休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华西XX股票明细对账单、《我的私有住房产权继承人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申XX在魏X死亡前已与其离婚,不是其法定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申XX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被继承人魏X扶养较多。故申XX请求继承和分得魏X的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离退休人员工作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魏X与舒XX95年9月21日离婚后,从此未婚”的内容与魏X与舒XX离婚后曾经再婚的事实不符,但魏XX确系魏X的继承人,魏XX继承魏X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继承从被继承人魏X于2010年4月13日死亡时开始,故申XX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申XX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律师及诉讼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请求对象也与继承案件不同,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0元,由原告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舒兴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1970-01-01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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