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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成都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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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成都XX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5216号
原告陈X,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卓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男,住成都市高新XX,系成都XX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被告成都XX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成都XX医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变更名称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男健医院”)。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五洲男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称,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应聘至被告处从事网管工作至2014年9月,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每周上班六天,被告还应支付一倍工资给原告。陈X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双倍工资38500元;2、经济补偿金5250元;3、加班费46712.34元。
被告五洲男健医院辩称,陈XX五洲男健医院的网管人员,2013年4月到公司上班,入职的前五个月工资为3000元/月,之后每月工资3500元。陈X的上班时间是朝九晚五,每周休息两天,不存在加班事实。陈X于2014年9月1日主动离职,还递交了书面的自愿离职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陈X与五洲男健医院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陈X2013年4月9日入职五洲男健医院,离职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陈X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9月至离职每月工资3500元。陈X当庭陈述离职原因为未签劳动合同、未买社保。
另查明,陈X与五洲男健医院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4年9月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五洲男健医院向陈X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4218.39元、加班费16735.63元。五洲男健医院未对该仲裁提起诉讼,陈X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X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书、员工离职交接表、离职证明、工资条,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陈X与五洲男健医院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陈X入职五洲男健医院时间为2013年4月9日,从五洲男健医院处离职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五洲男健医院主张陈XX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陈XX主动解除劳动关系。陈X当庭主张系因未买社保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未买社保系事实,故陈X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认可。陈X离职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五洲男健医院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250元(3500元/月×1.5个月)。
关于陈X主张的双倍工资,双方均认可陈X入职五洲男健医院的时间为2013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五洲男健医院应支付陈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从2013年5月计算至2014年3月,故五洲男健医院应支付陈X双倍工资差额36500元。
关于陈X的加班费。陈X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但仲裁裁决五洲男健医院应支付陈X加班费16735.63元,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五洲男健医院应支付陈X加班费16735.6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
二、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6500元。
三、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加班费16735.63元。
四、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XX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1970-01-01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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