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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XX公司与连云港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苏0703民初1726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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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XX公司与连云港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703民初1726号
原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25148948。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江苏XX律师。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上合组织(连云港)国际物流园上合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9762172。
法定代表人:卞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XX律师。
第三人:厦门XX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XX**建发国际大厦**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0130346B。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李XX,公司职员。
原告连云港XX公司与被告连云港XX公司、第三人厦门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连云港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苏0791民初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原告连云港XX公司将本案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1XXXX0214.23元变更为返还货款XXX.23元。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18年9月7日收到原告连云港XX公司邮寄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XX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连云港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456元,减半收取13228元,由原告连云港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赵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X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1970-01-01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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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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