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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XX厂、丁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鲁13民终2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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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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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XX厂、丁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2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XX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后耿家埠村戈九路西。
投资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临沂XX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女,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山东XX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山东XX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XX厂(以下简称为XX厂)因与被上诉人丁XX、被上诉人侯XX、被上诉人侯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17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三被上诉人的亲属侯X1生前与XX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侯X1生前超过国家职工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主体资格,两者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二、侯X1生前曾与上诉人约定,由侯X1负责XX厂职工的午餐,在职工用餐后收拾完毕后即可离开,在工作过程中并不受XX厂各项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地位处在同一个平台上,两者之间的关系具有临时性、平等性,双方之间应确立为劳务关系。三、XX厂的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木业机械设备、环保设备、脉冲除尘设备、UV光氧设备。侯X1的工作并非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而成立劳动关系的要件之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应为用人单位业务主要业务组成部分,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应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丁XX、被上诉人侯XX、侯XX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侯X1已经超过国家职工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保险金,且侯X1在XX厂从事食堂工作,为上诉人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上诉人与侯X1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XX厂与丁XX、侯XX、侯XX亲属侯X1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诉讼费用由丁XX、侯XX、侯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XX系侯X1的妻子,侯XX、侯XX系丁XX与侯X1生育的子女。2016年8月初,侯X1到XX厂工作,工作岗位为在该厂食堂做饭,2016年8月26日,候佃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候佃玉死亡的赔偿问题,丁XX、侯XX、侯XX与XX厂的负责人张XX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申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侯X1与XX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150号裁定书,裁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厂不服并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丁XX、侯XX、侯XX提交了侯XX与XX厂负责人张XX的通话录音,XX厂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丁XX、侯XX、侯XX提请证人侯X2出庭作证称,证人曾与侯X1一起在XX厂工作过,XX厂质证称,不能确认证人是否曾在XX厂工作过。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丁XX、侯XX、侯XX提交的通话录音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侯X1生前在XX厂工作,侯X1从事XX厂安排的工作,侯X1的工作是XX厂业务的组成部分,侯X1接受XX厂的劳动管理,XX厂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均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适格主体,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XX、侯XX、侯XX的亲属侯X1生前与原告临沂市XX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临沂市XX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沂市XX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侯X1于1947年2月21日出生,于2016年8月2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一审审理过程中,XX厂代理人称需要庭后落实证人侯X2“是否曾经在XX厂工作过”,但庭后未提交相关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三被上诉人亲属侯X1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时已经年满60周岁,但上诉人XX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侯X1生前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事实的有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对上诉人XX厂上诉称侯X1已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与XX厂成立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可侯X1生前负责XX厂职工的午餐,与侯X1亲属一审提请的XX厂职工侯X2出庭所作证言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振华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XX
  • 1970-01-01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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