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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杭州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0110民初3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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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杭州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3229号
原告:王XX,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代理人:唐XX,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莫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胡多兵,浙江XX律师。
第三人: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麦道XX**。
破产管理人:浙江XX。
委托代理人:曾X、黄X,浙江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工程款(保修金)1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28日,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杭州市余杭区。工程内容:XX公司4号厂房工程的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建筑、装修、结构、安装、消防工程,含施工图甲方自理、自定项目部分。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6月8日,XX公司和案外人林XX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内部承包名义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林XX,林XX又将该工程交由王XX施工。
庭审中,XX公司表示,到期的工程款(保修金)10万元,同意由XX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XX公司自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王XX为实际施工人。林XX亦到庭自认,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XX。
在其他生效案件中,王XX主张工程款并获得法院支持。在三方调解中,XX公司也愿意直接向王XX支付该10万元款项(因XX公司尚未确认王XX系实际施工人,当事人签字,第三人XX公司未签字)。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根据当事人、第三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等,XX公司应依法向王XX支付工程款(保修金)10万元。经本院合法传唤,XX公司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XX公司支付原告王XX工程款(保修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叶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 1970-01-01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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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多兵律师,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毕业于江苏警官学院,受过系统专业的法学理论教育,有专业的律师团队。作为新兴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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