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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银都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16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彩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银都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


负责人吴XX。


委托代理人顾XX。


委托代理人丁XX。


原告许XX诉被告银都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银都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顾XX、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安排至闵行区老沪闵蔷薇一、二、五村担任物业维修工。平时原告做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9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工伤。2013年3月22日,原告所受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护理费225元、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2,400元。


原告许XX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快递回执。证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


2、非正规就业劳动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非正规就业劳动关系。


3、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工伤发生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


4、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证明工伤基金不予理赔医疗费用为17,282.37元。


5、发票。证明原告因工伤产生护理费225元。


6、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克X原告工资差额2,400元。


7、退工证明、照片。证明原告工作地点。


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但未实际履行。


被告银都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辩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保险,原告工伤后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被告作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护理费225元、工资差额2,4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银都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非正规就业协议。证明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与原告间并非劳动关系。


2、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3、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证明原告工伤后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工资签收单。证明被告曾现金支付原告工资1,352.50元。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所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新德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均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2009年8月,原告与新德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签订非正规就业劳动协议。协议约定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试用期1个月;原告担任维修岗位工作,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具体日工作时间由双方约定,根据行业特点,实行综合工作制;原告工资收入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保障线等。原告根据安排担任物业维修工作。协议期满后,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


2012年1月,由于新德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经营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签订非正规就业协议。协议约定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担任养护岗位工作;原告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具体日工作时间由双方约定,根据行业特点,实行综合工作制;被告按照不同岗位的劳动定额,核定岗位工资,保证原告工资收入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保障线等。原告仍根据安排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3年1月,双方续签非正规就业协议。原告在职期间,新德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与被告先后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载明,2012年4月起,原告月基本工资1,450元、岗位津贴300元、通讯费50元,另有不固定的奖金和加班费。


2012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电锯切割伤。事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前臂电锯伤、左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2012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22日,长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


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未至被告处提供劳动。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记载: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发放1,274.50元、于2013年1月10日发放1,274.50元、于2013年2月6日发放900元、于2013年2月7日发放1,600元、于2013年3月11日发放1,450元。


2013年5月13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就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医疗费用5,967.16元,另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为17,282.37元。


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该通知载明“我于2009年8月11日入职银都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被安排在闵行区老沪闵路蔷薇一、二、五村担任物业维修工。2012年10月15日,我在工作中受伤。后经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1月9日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2日,长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在我受伤之前,工作作息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每天8小时。2013年4月份起,银都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安排我做管理员。工作作息时间为每周工作5天休息2天,每天8小时。我原来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900元。从我工伤发生起至2013年3月31日,银都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仅按每月1,450元的标准支付我工资。因此,我以银都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向银都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提出于2013年6月6日解除用工关系。”原告实际工作至当日。


2013年9月12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再次向原告核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


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药费、护理费、工资差额、拖欠工资。2013年9月22日,该委以被告属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调整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向上海XX公司支付5天陪护费共计225元。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指组织失业人员、下岗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从事社区服务业、家庭工业和工艺作坊等小型制作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参与公共服务和社会协管中的公益性劳动等形式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的收入和社会保障的一种社会劳动组织。因此,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53条规定,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照规定在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经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25元、工资差额2,400元,被告同意支付,双方对此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都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XX护理费人民币225元;


二、被告银都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XX工资差额人民币2,400元;


三、驳回原告许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许XX、被告银都小区车辆协管服务社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 嬿


审 判 员  顾XX


人民陪审员  曹XX



书 记 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其按照规定在市或者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登记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 2014-02-17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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