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石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160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建英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石X。


委托代理人李建英,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


原告石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英、黄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诉称,其于2012年10月5日至被告处工作,被告将其安排在公司仓库工作,负责装货、发货,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每天8:00至17:30。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拒绝缴纳,并于2013年5月18日将原告开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888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被告了解,原告是为案外人张XX个人打工,原告平时的工作、考勤等均由张XX负责管理,工资亦由张XX个人发放。原告的工作地点也是张XX个人租赁的仓库,并非被告的经营地址。张X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老乡,私下从被告处拿些活做,但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是与张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013年6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出具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显示报警时间为2013年6月11日08时15分,内容为:“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X报警,称在北青XXXXX号XXX号楼XXX楼劳务纠纷,请民警到场所处理。民警到场,系劳资纠纷,告知途径。”


2013年7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800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500元、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5月1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5,884.80元。该会于2013年8月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042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13年5月工资表、商店配货单、商店配货通知单、渠道退货单、快递详情单、印有被告名称的封箱带、被告的宣传海报照片打印件、仓库堆货照片、被告代理品牌服装的包装袋、被告2011年度颁奖盛典照片打印件及原告工作场所的录像等。原告另称,其于2009年春节由其弟介绍至被告位于七浦路服装批发市场的店铺应聘并由张XX面试后入职,2010年春节离职。2012年10月5日,张XX找到原告,原告即至被告位于青浦区北青XXXXX号仓库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仓库搬迁至北青XXXXX号。原告从事仓库工作,直接受张XX管理,每月由张XX统计考勤后交财务蒋X结算工资,每月工资由蒋X带到仓库由蒋X或张XX发放。2013年5月,原告要求缴纳社保并签订劳动合同,张XX表示被告处员工均不签订劳动合同,若不满意可另寻其他工作,故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5月18日,之后未再上班。被告对此则称,原告系受雇于张XX,而张XX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对于原告与张XX之间发生的事情并不清楚。其对于原告提供的快递详情单、印有被告名称的封箱带、包装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则均不予认可,其中部分证据为打印件,部分证据则无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而录像资料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是否有原告在内,且印有“上海炳圣坊”的包装箱也只能证明这些产品是被告公司的,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因此,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而被告认为原告系与案外人张XX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如存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或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亦或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之情形的,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于2012年10月5日应张XX要求至北青XXXXX号仓库工作,直接受张XX管理,考勤由张X负责统计,工资有时亦由张XX发放。原告为证明张XX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提供了照片。本院认为,首先,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工作的仓库所在地址系被告租用的被告经营场所之一;其次,原告未填写过被告的入职登记表等材料以证明被告允许原告以其名义工作。因此,仅凭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张XX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亦无法证明张XX系受被告的委托招用原告。此外,原告亦无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接受被告的管理及约束。即使原告工作中配货、发货的服装品牌系被告自有品牌或被告代理的品牌,则仅凭该事实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结合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系与案外人张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上述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 2013-11-15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