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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道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129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彩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


被告道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运营总监。


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道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道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6年10月9日,其经由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其与XX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其按照被告要求填写离职单并传真给XX公司,解除了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其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推脱,直至2011年9月被告以其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为此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367.22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医疗费6,400元(含保险金)。诉讼中,原告陈述,其系非农业户籍,按照规定被告应当为其缴纳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以下简称城镇保险)而非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以下简称综保),但被告为其缴纳的是综保,导致其无法按照城镇保险的规定报销医疗费,故其第2项诉请为要求原告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医疗费3,000元及城镇保险费与综保费之间的差额3,400元。


被告道XX公司辩称,原告与XX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派遣员工至被告处工作,其作为用工单位无须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过综合保险,自2011年4月起受XX公司委托为原告缴纳城镇保险,原告主张医疗费无依据;原告关于保险费差额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9日起由XX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其中约定,XX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任操作工,工资基数为960元/月,涉及加班费及奖金等由用工单位按规定支付或XX公司代付,在社会保险费种类中双方选择了由XX公司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等。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原告正常缴纳了2006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综保,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了2011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城镇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1年8月28日。


2011年10月11日,原告以被告及江苏XX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及2011年的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10月31日的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直至2011年9月1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并称其作为劳动者对于劳务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知晓,故要求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则提交了其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其中约定,“……第四条、本协议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或劳务派遣人员派遣期未满的,本协议延续类推履行。……”因XX公司已于2011年3月注销,该会于同年11月10日出具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4899-1号仲裁决定书,以江苏XX公司经营主体已灭亡,该会对申请人向已消亡主体主张权利的请求不予受理为由,撤销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4899-1号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被申请人江苏XX公司的仲裁请求部分。同年11月10日,该会出具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4899-2号裁决书,认为被告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至2010年底期满,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故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79.40元、病假工资差额778.43元及2011年的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49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以(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5108号案立案受理;被告则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并向该院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两份,其中后一份派遣协议系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的两年期合同。该院于同年4月19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了被告的申请。在(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51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被告道XX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张X病假工资差额和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共计人民币1,427.43元;二、原、被告双方于本案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X负担。本院于同年6月14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调解协议作了确认。


2012年3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67.22元及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医药费2,782.36元。同年7月24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1159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交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派遣协议各一份(均提交原件供核)以证明上述期间其与XX公司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原告系作为XX公司员工被派至其公司工作。原告对前一份派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后一份派遣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于2010年底按照被告要求写了给XX公司的辞职单,并交给被告,由被告传给XX公司,故其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于当年年底终结,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系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印证上述主张提交了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称录音资料中与其对话的分别系被告公司经理范XX(音)及XX公司的周小姐。其中原告提交与被告公司经理的对话录音欲证明其征得被告同意后,以回老家结婚为托词提交了辞职报告,该报告由经理助理传真给了XX公司;原告提交与周X的对话欲证明其以查询辞职的时间为由致电XX公司,XX公司确认收到了其辞职报告的复印件,但要求其到被告处查询原件。被告对上述录音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曾有过名为范XX的经理,而范XX对录音不予认可,而范XX早已经离职。另被告称不存在其要求原告向XX公司辞职的情况,其也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辞职报告。


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工资条及离职证明一组。离职证明内载,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至9月1日期间旷工,被告据此开除原告。落款时间为同年9月5日。原告称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日建立,但同年4月起工资才能体现出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对离职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已将该离职证明分别送达至原告及XX公司,其已将原告退回XX公司;被告对工资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XX公司作为外地企业无法在本市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先是委托XX公司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2011年4月起又委托被告为原告缴纳城镇保险,自此时起原告工资由被告代发。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XX公司签订的前一份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派遣协议中已明确,合同期满后双方未提异议或有劳务人员派遣期限未满的,该协议自动延期,且此后其与XX公司续签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派遣协议。因XX公司无法在本市为原告缴纳社保,故委托其自2011年4月起代为缴纳原告的城镇保险。而在(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5108号案件调解中,双方最终达成的由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调解协议,前提就是明确了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劳务派遣协议两份、委托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一份(均提交原件供核)以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对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派遣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在前案调解中,其系在认为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况下才与被告达成了前述调解协议。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因被告未为其缴纳城镇保险,致其无法报销医疗费。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底的劳动合同,由XX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即原、被告及XX公司间建立的系劳务派遣关系。原告称其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底以其递交辞职报告的方式解除,而其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故原、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即原告认为于此时起其由劳务派遣的三方关系变更为与被告间的双方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则对此节变更事实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两段录音欲证明其已将离职单交予XX公司,但被告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的证据印证XX公司已收到其辞职报告或离职单,即其要求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该公司。结合原告于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4899号仲裁案件中对于其劳动关系状况的表述,本院对原告称其与XX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底解除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后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用人单位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即使按照原告自身关于其劳动关系状况的陈述,2011年1月1日之前其亦系与XX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了综合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此期间医疗费无依据。而与前述同理,原告未能证明自2011年1月1日起其系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相应单位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综合保险及城镇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报销医疗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就医疗费报销事宜与被告进行过特别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综合保险及城镇保险费之间差额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中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剑虹


代理审判员  王 纳


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 2013-08-12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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