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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上海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22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彩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代理人夷X。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虹,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员的工作,被派遣至闵行区XXXXX号解放日报大厦3号楼工作,月工资为1,790元,平时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7点至下午15点30分结束,一周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2013年12月31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聘用协议。原告不服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685元;2、被告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1790元。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13年12月份工资1,790元,故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的加班费255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到我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五十周岁,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劳务协议,故到期终止不再续签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出勤表显示,原告在2013年10月1日没有加班,故无需支付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上岗协议》及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协议》,约定原告从事保洁员工作,并约定基本工资为1,450元,岗位津贴170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原告补休或支付相应工资报酬。该协议期满的,协议自动终止。2013年12月2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2013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


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5元;2、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1,790元。同年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闵劳人仲(2014)通字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该通知有异议,故诉至本院。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10月的员工出勤表,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日未上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出勤表上原告的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表示不清楚,但未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有《劳务上岗协议》、《聘用协议》、不续签协议通知单、员工出勤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但因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在协议中也予以明确系劳务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协议到期后通知原告不再续签的行为,并未违反约定,双方也未约定在协议到期终止不续签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被告的出勤表的真实性,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在2013年10月1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日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X



书记员  方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 2014-06-12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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