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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成餐饮与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民)初字第15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彩虹律师

案件详情




上海市普陀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何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X、黄彩虹,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9年4月30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和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上海XX公司物业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物业租赁合同》),由和XX公司租赁XX公司场地经营餐饮,建筑面积共5097.6平方米,店招为和记小菜、XXX。之后,和XX公司将上述场地分配给原告和被告经营使用,原告使用和记小菜的店招,被告使用XXX的店招,为此,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与XX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分别承租上述场地内3978.3平方米和1119.3平方米。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XX联中环、和记小菜(XXX)合用部分与独用部分的费用分摊》协议(以下简称《费用分摊》协议),双方就地下车库部分租赁费等五个项目费用的分摊作出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分摊费用共计人民币978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自2012年4月25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分摊费用,直至2013年4月底离开。期间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场地分摊费,按9788.2元/月计付;2、被告支付欠付的场地分摊费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XX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XX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和XX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业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X某某号的XX联中环XX;租赁场地为YB-4F-01建筑面积(计租面积)共5097.6平方米;甲方租赁给乙方的租赁场地,使用性质为商业;乙方仅按约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乙方的经营范围为餐饮。乙方经营商品、提供服务的品牌为和记小菜、XXX。乙方的店招为和记小菜、XXX;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租金起算日是2009年10月1日;第一年日租金为0.85元/平方米/日,以此计算年租金、月租金。之后,XX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又分别与作为乙方(承租人)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何X、被告法定代表人许X,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分别约定:原告的租赁场地为YB-4F-01建筑面积(计租面积)共3978.3平方米,乙方经营商品、提供服务的品牌为和记小菜,乙方的店招为和记小菜;被告租赁场地为YB-4F-01建筑面积(计租面积)共1119.3平方米,乙方经营商品、提供服务的品牌为XXX,乙方的店招为XXX。


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费用分摊》协议,约定分摊费用项目为:一、合用的男女卫生间部分;二、消防报警器值班人员;三、冷库;四、XXX调味仓库、男女更衣室;五、地下车库部分(冷库、仓库、更衣室)租赁费用;XXX每月需支付原告上述五项分摊费用共计9788.2元,自2011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付款。


《费用分摊》协议履行之初,被告按约支付分摊费用。自2012年4月25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分摊费用,直至2013年4月底离开。期间,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和XX公司与系争场地出租人XX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在系争场地内以和记小菜、XXX为店招经营餐饮。为此,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分别与XX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按约定在各自的场地内经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各自的经营过程中,就合用部分与独用部分的费用分摊签订了《费用分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起,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合用部分的相关五项费用共计9788.2元。然被告自2012年4月25日起未再支付场地分摊费用,直至2013年4月底离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上述场地分摊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系法定孳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的场地分摊费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XX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场地分摊费,按人民币9788.2元/月计付;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欠付的场地分摊费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XX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XX审判员陶虹


人民陪审员 洪XX



书 记 员 汉XX


附:(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550号案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XX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审判长郝XX


审判员陶虹


人民陪审员洪XX



书记员汉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550号案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XX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013-12-23
  •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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