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女。
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X,上海市XX实习生。
被告黄XX,男。
原告陈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虹、尹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初相识,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30日生育女儿黄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长期酗酒,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还有自残行为。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
被告黄XX辩称,酗酒是有的,但现在已经戒了,不希望拆散家庭,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初相识,同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酗酒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应当改正不良嗜好,多关心家庭,相信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陈X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4年7月1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4年7月1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XX
书记员 徐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