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庄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庄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X、黄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机修工,期间每年签订一期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根据规定,双方连续签订2次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有效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应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到期终止的问题。被告通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在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固定期限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到期之前,原告在病假期间,被告出于照顾原告,直至2013年11月份原告医疗期满,才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病假期间,原告均未上班,被告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相应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9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120元/月。
2011年5月17日起,因原告患病治疗,未再至被告处工作。XX医院及浦东新区周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自2011年6月起至2012年12月止休息。病假期间,被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月工资。
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内载:“张XX先生: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30日履行期满,因当时你尚处于规定的医疗期内,故合同依法顺延至医疗期结束或病愈可上班。现你已确认可上班,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
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80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72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涉讼。
本案中,原告陈述,其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本市同期最低工资及浮动工资组成。被告则陈述,原告正常工作期间工资为本市同期基本工资标准及不固定的奖金、加班工资组成。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1年11月30日期满。原告虽曾与被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于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于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向被告明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上述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因原告处于医疗期而顺延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才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72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XX
书记员 熊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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