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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林XX、湖南省XX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湘0304民初2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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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林XX、湖南省XX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4民初2371号
原告:杨X,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XX,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至雅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凤,湖南XX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林XX、被告湖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林XX及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林XX偿还借款本金138.6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止;2、请求判令XX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林XX支付杨X代理费损失6万元;4、请求判令林X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林XX因承建园林工程需要资金开始向杨X长期借款周转,并约定逾期还款需支付20%的违约金,还约定本息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由林XX出具相应欠款金额的借条凭证给杨X。2017年7月至杨X起诉本案期间,杨X、林XX经过多次对账,林XX向杨X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38.6万元。林XX自2018年8月起停止向杨X偿还借款本息,XX公司为林XX的欠款提供了担保,但XX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杨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林XX辩称:1、杨X与林XX于2017年1月确实存在经济往来,但借款已偿还,本案仅以借条确认借款不符合实际情况;杨X诉请的借款本金不实,实际借款本金只剩11万元未还;2、杨X主张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8月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杨X、林XX之间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在2018年9月双方仍有资金往来,即便计算逾期利息,也应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XX公司辩称:1、XX公司从未向杨X借款,也未使用该笔借款;林XX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林XX仅是任XX公司监事,并非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林XX以公司名义为自己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借条中加盖XX公司公章的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应属无效;3、借条中加盖XX公司公章系杨X逼迫林XX所为,非XX公司真实意思表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XX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X、林XX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XX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杨X提交的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林XX提交的建设银行、长沙XX、XX银行、XX银行交易明细(含庭后补充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孙XX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杨X、林XX的通话录音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杨X、林XX各自统计的资金出入记录不属于证据,均系单方统计数据,本院不予确认;杨X立案时提交借条8份,后撤回4份借条,庭审时只向本院提交了借条4份及结算总借条1份,借款金额能相互印证,借款总额合计103.9万元,低于诉请的金额,与杨X、林XX在通话中所述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林XX提交的奔驰E260车辆转让协议虽杨X不予认可,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车辆转让款用于偿还林XX所欠车辆贷款外,其余款项确实冲抵了林XX所欠杨X借款,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XX提交的胡XX、高树专对闽D71A**车辆的转让说明、车辆转让合同复印件、李XX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虽证据存有瑕疵,但杨X自认自己将该车转让给李XX的事实及该车辆系林XX转让给杨X的事实,车辆登记车主胡XX也是通过林XX相识,杨X不能合理释明其转让车辆的原因、转让款项的去向等,而林XX是为林XX做事的员工,林XX确有可能委托林XX将车交付杨X转让,转让款用于冲抵债务,本院对林XX的主张及所提交的相应证据酌情予以确认;林XX提交的微信转让记录无原件核对,杨X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林XX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截图一份,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杨X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系林XX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6年4月25日成立,林XX任XX公司监事至今。林XX与杨X系朋友关系,通过杨X的弟弟相识。林XX自2016年起因在外承包工程所需,陆陆续续向杨X借款进行经营周转,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很多借款是即借即还。双方的资金往来主要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进行,林XX的借款均会向杨X出具借条,借条或有预先出具,再由杨X转账支付,或有预先付款,再由林XX补充出具借条,林XX也会针对之前的数笔借条中的借款进行汇总后,再行出具借条,双方自2016年开始资金往来频繁,但林XX自2018年6月开始因资金周转不灵,以致借款不能及时归还。2018年6月20日,林XX向杨X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8万元,在2018年7月10日还清,2018年7月2日,林XX就之前的部分借条(金额分别为18.5万元、11.5万元、10.5万元、7.5万元、3万元)与杨X进行了结算,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1万元,在2018年8月30日前还清;2018年7月15日,林XX向杨X借款8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8月1日,林XX向杨X预先出具36万元的借条1份,约定在2018年8月需借款36万元,款项转至长沙XX卡,以实际转账金额为准,杨X、林XX在2018年7月至9月资金往来频繁,诸多款项即借即还,已无法区分每笔支出对应的借条情况;上述借条中均约定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且林XX根据杨X的要求,在借条中均加盖XX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作为担保,林XX加盖公章时未征求法定代表人林XX的意见。2018年10月23日,杨X根据上述四份借条及之前林XX还款或重新结算后未收回的其余四份借条诉至本院,以林XX借款未还,XX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2018年11月9日,林XX对本院向其邮寄的诉讼文书予以拒收。2018年11月10日,林XX与杨X进行了结算,林XX对上述四份借条所示借款进行了确认,同时,对其中预先出具的36万元的借条根据实际情况更正为36.3万元,并署明四笔借款利息为贰分,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合计10万元。
诉讼过程中,林XX对欠款余额只认可11万元,但不同意申请专业审计机构对欠款余额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林XX与杨X系多年朋友关系,林XX因工程投资需要,长期向杨X借款,双方自2016年开始账务往来频繁,双方的借款经过了多次结算,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双方确认借款事实上是按月息两分结算,林XX关于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杨X、林XX自2016年开始账务往来频繁,因借款的归还同时存在利息的支付,本院不能简单根据收支记录确认双方借款余额的具体数额,且林XX在杨X起诉本案借款后,有和杨X再次对账结算,确认2018年6月20日借款8万元,2018年7月2日借款51万元,2018年7月15日借款8.6万元,2018年8月借款36.3万元,合计103.9万元,且将预先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从36万元调整为36.3万元,并根据月息2分计算了截至2018年12月30日止的欠款利息为10万元,说明上述结算数额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应予以确认。林XX关于借款本金只欠11万元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也不申请专业审计机构对其欠款金额予以审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截至2018年12月30日,林XX欠杨X的借款本金为103.9万元、利息10万元,逾期借款利息应自2018年12月31日根据约定的利息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杨X要求林XX归还借款本金138.6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8月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XX公司系林XX个人独资企业,林XX只是在该企业中任监事,杨X无证据证实借款用于XX公司的经营,也无证据证实林XX同意以XX公司资产为林XX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林XX利用职务之便加盖XX公司公章,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损害了公司利益,该担保无效,杨X要求XX公司对林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X无证据证实其代理费损失及代理费由林XX承担的依据,本院对杨X主张林XX支付代理费损失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杨X借款本金103.9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113.9万元;且其借款本金103.9元需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
二、驳回杨X对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杨X对湖南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0元,减半收取计8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10元,由杨X负担3310元,林XX负担1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湘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XX
  • 1970-01-01
  •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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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玉凤,女,湖南师范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湖南律师协会会员。自2006年开始学习法律,拥有四年的法学本科教育及三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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