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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当事人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最终辩护法院判处缓刑!

  • 刑事辩护
  • (2020)湘0104刑初158号
刑事辩护
陆玉凤律师 在线
广东金桥百信(长沙...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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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当事人的情况综合辩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易X林适用缓刑,最终法院采纳全部辩护意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案件详情

湖南省XX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XX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抓获到案,201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X,湖南XX律师。
辩护人卢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93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抓获到案,201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易XX,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抓获到案,201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恢县,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左X,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抓获到案,201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易XX,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抓获到案,201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玉凤,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易XX,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抓获到案,201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蒋X,湖南XX。
被告人谢XX,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抓获到案,2019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X,湖南XX律师。
指定辩护人邢XX,湖南XX律师。
XX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XX岳检刑诉[20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周XX、易XX、左X、易XX、易XX、谢XX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疫情管控使案件在较XX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2021年1月19日,因中止原因消失,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周XX、易XX、左X、易XX、易XX、谢XX及辩护人韩X、卢XX、曾XX、易恢县、刘X、陆玉凤、指定辩护人蒋X、邢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蒋XX纠集被告人周XX、易XX、左X、易XX、易XX、谢XX等人,在XX沙市岳麓区,寻找急需金钱的人,让他们提供身份信息,找代办带他们去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和企业公章,再联系好银行,带他们去银行办理对公账户。随后被告人周XX、易XX、左X、易XX、易XX等人将办理好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银行开户许可证、网银U盾、结算卡打包作为一套材料,XX给被告人蒋XX并从蒋XX处获取报酬,被告人蒋XX再将相关资料打包卖给其上线,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蒋XX共计卖出上述材料50多套,被告人周XX参与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24余套;被告人易XX参与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16套;被告人易XX和被告人左X共同参与办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资料11套。被告人易XX明知被告人易XX等人从事贩卖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谋利的情况下仍在被告人易XX带张XX、赵X、王XX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时提供排队、传递资料等帮助。被告人谢XX在明知被告人蒋XX从事贩卖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谋利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4月下旬开始帮助蒋XX记账和提供银行账户接受上线转来的货款直至案发。
2019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XX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观沙XX将被告人蒋XX、周XX、左X、易XX、谢XX传唤到案,经被告人周XX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在该小区将被告人易XX、易XX传唤到案。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XX处扣押了一张银行卡;从被告人左X处扣押了银行开户资料14副;从被告人周XX处扣押了银行开户资料34副、身份证5张、银行卡40张;从被告人蒋XX处扣押了XXX回单26张、银行卡7张、笔记本电脑2台、账本1本、银行开户资料1副;从被告人易XX处扣押了账本1个、银行卡1张、银行开户资料48副。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蒋XX、周XX、易XX、左X、易XX、易XX、谢XX收买并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中被告人蒋XX、周XX、易XX、左X、易XX数量巨大,被告人易XX、谢XX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X、周XX、易XX、左X、易XX、易XX、谢XX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X、周XX、易XX、左X、易XX、易XX、谢XX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XX、周XX、易XX、易XX、谢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左X、易X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二人系分开办理的,左X办理、买卖对公账户套卡6套,易XX办理、买卖对公账户套卡5套。
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XX主观上不具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收买也没有向他人提供足以伪造可进行XX易的信用卡,结果上并未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了XX易,且本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蒋XX实施了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故被告人蒋XX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关于本案类案判例方面,相关法院对收买营业执照、U盾、结算卡等材料后成套卖出的行为,仅认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罪,本案应当本着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原则进行认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罪定罪处罚;3、被告人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4、被告人蒋XX系初犯,悔罪表现良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蒋XX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XX的行为仅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罪;2、被告人周XX系从犯、有坦白、立功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周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易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XX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不当,应当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XX出售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只对出售2张信用卡的行为承担责任;3、被告人易XX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获得非法收入。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易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下刑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左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左X等人办理的套卡系一套资料,系作为一个整体才能出售,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企业公章是手段行为,办理银行开户许可证、网银U盾、结算卡形成一整套资料再出售是目的行为,两行为存在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即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罪处罚;2、被告人左X独立办理的6套对公账户资料应当与易XX独立办理的5套对公账户资料分开计算;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左X客厅搜查的14套资料,只有1套是被告人左X持有,其他13套与被告人左X无关;4、被告人左X系从犯;5、被告人左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左X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易XX没有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客观行为,更没有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伪造信用卡的实际危害后果,其行为仅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被告人易XX只对自己办理的5套套卡行为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易XX系初犯、偶犯,且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易XX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易XX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易XX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易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4、被告人易XX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易XX自愿认罪认罚;6、被告人易XX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谢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XX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谢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3、被告人谢XX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谢XX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XX了被告人蒋XX所在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人蒋XX此前无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左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XX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左X所在村委会开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人左X无犯罪记录,表现良好,如果左X能判处缓刑,村委愿意承担监管责任;2、13家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公安机关从左X所居住的客厅查获的13套资料与左X无关,13套资料涉及的公司成立在左X来XX沙之前。
被告人易XX的辩护人向法庭提XX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易XX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易XX思想表现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易XX表现良好;2、被告人易XX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如果易XX能判处缓刑,村委愿意承担监管责任;3、被告人易XX母亲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易XX母亲保证对易XX进行监管,请求法院给易XX从轻处罚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蒋XX为牟利,先后纠集被告人周XX、易XX、易XX、谢XX等人办理、收购公司对公账户套卡,套卡包含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银行结算卡(有的银行不提供该结算卡)、公司印章、法人印章、财务章、网银U盾等(以下简称对公账户套卡),期间,被告人左X、易XX亦加入该团伙从事对公账户套卡办理及收购业务。被告人周XX、易XX、左X、易XX等人将办理、收购的对公账户套卡打包提供给被告人蒋XX并从蒋XX处获取报酬,被告人蒋XX再将对公账户套卡转卖给其上线,从中赚取差价。
经查实,被告人蒋XX共计收买、提供对公账户套卡50多套,被告人周XX参与办理、收买、提供对公账户套卡24余套,被告人易XX参与办理、收买、提供对公账户套卡16套,被告人左X参与办理、收买、提供对公账户套卡6套,被告人易XX参与办理、收买、提供对公账户套卡5套,被告人易XX明知被告人易XX等人从事办理、收买、提供对公账户套卡谋利的情况下仍在被告人易XX带张XX、赵X、王XX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时提供排队、传递资料等帮助。被告人谢XX在明知被告人蒋XX从事收买、非法提供对公账户套卡谋利的情况下,仍于2019年4月下旬开始帮助蒋XX记账和提供银行账户接受上线转来的货款直至案发。
2019年5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XX、周XX、左X、易XX、谢XX抓获到案,经被告人周XX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易XX、易XX抓获到案。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XX处扣押了XXX回单26张、银行卡7张、笔记本电脑2台、账本1本、银行开户资料1副,从被告人周XX处扣押了银行开户资料34副、身份证5张、银行卡40张,从被告人左X处扣押了银行开户资料14副,从被告人易XX处扣押了账本1本、银行卡1张及蒋XX寄放的银行开户资料48副,从被告人谢XX处扣押了银行卡1张。上述查获的银行开户资料中包含或部分包含了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银行结算卡、公司印章、法人印章、财务章、网银U盾等资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蒋XX、周XX、易XX、左X、易XX、易XX、谢XX的个人基本情况,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立功证明证明:2019年5月8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周XX、易XX、易XX、易XX、蒋XX、谢XX、左X抓获到案。其中被告人周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易XX、易XX。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XX、周XX、易XX、左X、易XX、谢XX查获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相关情况。
4、账本证明:被告人收买、提供对公账户套卡的相关情况。
5、银行流水记录证明:本案涉案的相关公司对公账户开设、结算卡办理信息的相关情况。
6、企业工商信息截图证明:经周XX手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一共24张;左X和易XX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一共11张;经易XX手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共16张。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0月份左右,蒋XX问其XX沙有没有代办营业执照的,于是其找了几个搞代办的电话给了他,直到2018年11月份左右蒋XX再次来,说是搞营业执照。2018年年底,他找到其将一箱东西放其车上,说是一些杂物和营业执照。在2019年3月份的时候,其带着自己的身份证到XX银行办了四件套,办完后将材料和银行卡、U盾给了蒋XX。
8、被告人蒋XX的供述证明:2018年11月份,微信名为“转角遇到你”(微信号×××88)的人跟其说他是做电游赌博的,需要大量的公司对公账户及银行网银来进行资金流转,并承诺给其一套7000元的价格,然后其就通过微信联系开始搞这个事情了。其与他约定,他需要哪个银行的网银,其就收取该类银行的网银或者叫下面的人帮其办理,收上来其就按他给的地址发货,4月20号之后其提供的是其前妻谢XX的银行账号收货款。其是通过以每套5000元到6000元不等的价格从下面收取公司的营业信息及银行网银信息,再以每套7000元到7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上面的“老板”赚取其中的差价1500元到2500元不等。其转卖的一套卡包含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U盾、绑定的电话卡、对公账户开户许可证、单位结算卡,这个单位结算卡XX沙银行和中信XX的没有。2018年11月中旬,其联系周XX和易XX到XX沙做这个事情。2019年4月26日,其把转卖公司信息及网银信息这个事情告诉其前妻谢XX了,也告诉她每笔从中获取的利润,并要求她帮其用本子记账。谢XX的银行账户一共收取了“老板”支付的13.5万元。其知道转卖他人公司信息及网银信息是违法的,其知道“老板”是做网络赌博的,需要利用这些资料将赌资通过这些公司的网银对资金流转,就是“洗钱”活动,有可能是从事诈骗活动。其的卡都发到了广西崇左市。其账本上鸣鸣是记的周XX的账,周XX一共给了其18套,其中浦发7套、中信6套、建设5套,其一共支付周XX货款两次,一共75500元,还差30000元没有支付,另外的中信2套、浦发1套是其找周XX预定的对公账户,周XX还没有给其。林林就是记得易XX账,易XX一共给了其13套,其中中信5套、XX沙4套、工商2套、光大1套、建设1套,其一共支付给易XX三次货款,一共60000元,还差14500元没有支付。易XX2019年2至4月份期间一共卖了8套公司的营业信息及银行网银信息给其,其一共支付他3万余元。迄今为止,其一共办了账本上“个任天堂”34套,楚X18套,个体4套,一共56套,这中间有20多套没到对方手上,对方不认账。
9、被告人周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蒋XX、易XX三个人在2018年11月份的时候在XX沙尝试做倒卖银行卡的业务,但是没做成。2019年2月19日其开始正式从事这个行当,其表哥蒋XX当老板,负责卖对公账户。通过中介其联系一些需要用钱但本人没有司法官司及不良信用存在的人,或中介联系其,然后其再联系工商代办,帮这个人办理多张(基本一个法人办理四张)营业执照(每一张营业执照给代办公司1000元)并担任法人,注册成功后,然后让法人拿着相关材料及营业执照到银行开对公账户,法人开一间公司并开了对公账户就给法人1000元报酬。一套对公账户包括工商注册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印鉴卡、存款人查询密码、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补充表、通用凭证、公司财务印章、法人印章、公司公章、U盾、银行卡等。其在上述程序里参与了接送法人、送资料、中间联系、前期费用支付。这个团队老板是蒋XX,易XX、易X葵、易XX、左X、彭XX、“杨X”跟其的工作是一样的。易X葵主要是给蒋XX开车,易XX主要是打杂。其和易XX、左X、易XX、彭XX、谢XX负责办卡,办下来之后再XX给蒋XX卖掉。直到其被抓前,其大概办了二十多不到三十套卡给蒋XX,蒋XX总共给其5万余元,除去成本后其也就拿了一万二千元左右。易XX房间内的开户资料是蒋XX的,在其房间内查获的银行卡及开户资料也是蒋XX的,蒋XX跟其说过这些卡都是买家退回来的,其看了这些卡不是其办理的,有很多都是外地的。其辨认出易X葵、彭XX、谢XX。
10、被告人易XX的供述证明:2019年2月16日,其来XX沙找工作,后跟着蒋XX办银行卡卖钱,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套卡里面包含营业执照、U盾、对公结算银行卡、开户资料、密码资料等。其办银行卡买卖的具体流程是蒋XX教给其的,就是经人介绍一些社会上缺钱的人,然后联系工商代办的,帮这个人办理多张营业执照并担任法人,同一个人最多可以办理四张,营业执照一般三天就下来了,下来后其等人就让法人带着营业执照和相关的手续到银行去面签办理对公往来账户,对公账户办理周期大概是一个礼拜,账户下来之后,就会叫法人去银行取卡、办理U盾,绑定手机卡等业务。之后就把办好的营业执照、银行卡、U盾、手机卡、开户资料等一套资料整理好XX给蒋XX,由他卖出去。蒋XX具体卖给谁其不清楚,但是能卖出这么高的价格收卡的人料想也不是去做什么好事,无非是用作诈骗或者就是赌博洗钱的犯罪分子。经其手办理的有赵X、赵X、张XX、王XX分别作为法人的湖南XX公司等16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其主要是跑腿,就是接人、送人、送资料,中间联系、支付费用都是蒋XX在做,蒋XX承诺办一套卡可以给其500元,但至案发,还没有给钱,其中易XX陪其跑了两到三次,他就是跑跑腿、排排队、拿点资料。
11、被告人易XX的供述证明:2019年2月24日,其和周XX、蒋XX聊天时,周XX说其上班赚不了什么钱,还不如跟他做事,蒋XX跟其说他在搞“对公账户”的事情,做这个很赚钱,其就参与进来,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总共办了5套对公账户的银行卡资料。办理流程是周XX教给其的,先需要办理人员在网上财务公司花1500元钱购买办理营业执照的财务资料,他购买后,其就联系工商部门代办的帮这个人办理多张营业执照并担任法人,之后其就让法人去银行办理对公往来账户。等账户下来之后,就叫法人去银行领取开户许可证,办理U盾,绑定手机卡等业务。最后其再将办理好的营业执照、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一套资料整理好XX给蒋XX,由他卖出去。这些流程里其主要是中间人,当中介介绍需要办理的人员给其后,其就和他们进行联系和沟通,然后谈好费用,告诉需要办理人员具体流程。前期花费费用先由其垫,整套资料做好后,蒋XX再给钱给其。蒋XX承诺一套账户资料可以给其5000元,然后给办理营业执照的法人4500元,4500元包括了前期做资料的成本,其余的500元是其的利润,到目前为止其得到了2500元的利润。账本上的林林是其,是其和左X与蒋XX的XX易往来,其和左X总共收了蒋XX6万元,蒋XX还差14500元没有给其。其和左X代办了11套,左X办理了6套,其办理了5套。其那5套的前3套给了周XX,后面的2套给了蒋XX。其所知道的参与倒卖银行卡的人以蒋XX为首,下面有其、周XX、左X。
12、被告人左X的供述证明:2019年过完年,易XX、周XX就告诉其做这个买卖对公账户可以赚点钱,叫其一起做。2019年2月19日,其便和周XX、易XX一起到XX沙开始办理、倒卖银行卡的事情。流程是周XX教其的,就是经人介绍一些愿意办理营业执照开对公账户的人,先需要办理人员在网上财务公司花1500元钱购买办理营业执照的财务资料,他购买后,其就联系工商部门代办的帮这个人办理多张营业执照并担任法人,之后其就让法人去银行办理面签办理对公往来账户。等账户下来之后,就叫法人去银行领取开户许可证,办理U盾,绑定手机卡等业务,最后其再将这一套资料XX给蒋XX,由他卖出去。这些流程里其主要是中间人,当中介介绍需要办理的人员给其后,其就和他们进行联系和沟通,然后谈好费用,告诉需要办理人员具体流程,前期花费费用先由其垫,整套资料做好后,蒋XX再给钱给其。其跟易XX一起合伙办理银行卡,总共成功办理11套,其中其占6套,易XX占5套,都XX给蒋XX卖掉了,蒋XX每套给5000元到5500元。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总共给了其和易XX一共6万元,其分了其中的3万元,除了成本外,其总共赚了6000余元。
13、被告人易XX的供述证明:在其房间内扣押的对公往来的银行卡是周XX跟易X葵两个人搬到其房间的,是谁的其不清楚。2019年3月份,易XX说要跟着一起到XX沙做事,是易XX带着其学习怎么“倒卡”,具体流程就是经人介绍一些社会上缺钱的人,然后联系工商代办帮这个人办理营业执照并担任法人,同一个人最多可以办理四张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下来后就让法人带着营业执照到银行面签办理对公往来银行账户。等账户下来之后,就叫法人去银行取卡,还要开通手机银行,办理U盾、绑定手机卡等业务,最后把这些资料打包卖掉。其跟着易XX带张XX、赵X、王XX三人去银行面签办卡的时候跑跑腿,在银行排队或拿资料给这些法人填写。易XX没有给其支付报酬,但是易XX事先承诺会分钱给其。易XX带人去办银行卡的目的就是办卡然后卖钱。参与了倒卖银行卡的人有蒋XX、易XX、左X、周XX、易XX、易X葵。
14、被告人谢XX的供述、XX通银行XX易明细证明:其知道蒋XX是2019年3月份从他人手中购买银行卡信息再倒卖给别人。2119年4月下旬其到蒋XX的住处,其看到蒋XX收、发的快递都是涉及到一些银行开户的事情。2019年4月26日,蒋XX下面很多朋友找其要钱,蒋XX还要其帮他记账,记录了他跟周XX等人的账务往来。其还帮蒋XX转过账,蒋XX说自己的卡被冻结了,不能收款,其用其的XX通银行帮他收了135000元。钱到了后,其按照蒋XX的安排转出给肖X,还有些用于还信用卡。蒋XX下面还有周XX、易XX、易X葵、易XX、左X等人帮他做事,办下来这些账户都是用文件袋装好,里面装着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
综合考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辩护人提XX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的出庭意见,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XX的证据采信问题。对于被告人蒋XX的辩护人、被告人左X的辩护人提XX的证据1、被告人易XX的辩护人提XX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左X的辩护人提XX的证据2,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收买、提供含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结算卡)、公司公章、法人私章、财务章、网银、U盾套卡等材料行为是否属于非法收买、提供信用卡信息的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本案被告人收买的套卡大部分是含有对公账户及银行结算卡,并开通网银U盾,系由商业银行发行,有些套卡中无银行结算卡,但不影响上述买卖套卡行为中开立的对公账户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的功能,故本案被告人收买、提供对公账户及银行结算卡或对公账户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本案被告人通过收买、非法提供上述对公账户(结算卡)及其附件,这些信息足以使他人以对公账户所属公司的名义进行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其行为符合刑法对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3、关于被告人蒋XX、易XX主观犯意、客观行为的认定问题。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人蒋XX明知道转卖对公账户套卡是违法的,并知道上线用对公账户进行洗钱活动,且经庭审调查,其上线系在确认其提供的对公账户套卡登录网银验证之后才会支付钱款,被告人易XX明知道被告人蒋XX从事对公账户套卡买卖行为,积极协助办理、收买对公账户套卡并提供给被告人蒋XX,被告人蒋XX、易XX主观上均具有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蒋XX、易XX收买并提供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功能的对公账户套卡,对于被告人蒋XX所涉套卡XX易数量的认定,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蒋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蒋XX收买、非法提供对公账户套卡数量。
4、关于被告人左X、易XX收买、非法提供对公账户套卡数量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左X、易XX当庭均供称其二人系经常一起去相关银行办理套卡,但在办理具体过程及报酬结算方面均系独立,不应合并计算,综合现有证据依法可认定被告人左X收买、非法提供对公账户套卡6套、被告人易XX收买、非法提供对公账户套卡5套。
5、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系一罪还是数罪并罚的问题。经庭审调查,本案被告人收买、非法提供的上述对公账户套卡必须成套出售,即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结算卡)、U盾等材料必须齐全才能XX易,不然无法进行XX易并获取报酬,故本案不宜对被告人收买、非法提供的对公账户套卡的行为进行双重重复评价。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犯两罪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对被告人蒋XX、周XX、易XX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被告人蒋XX为牟利,纠集多人收买、非法提供对公账户套卡,被告人周XX、易XX为牟利,积极协助被告人蒋XX收买、提供对公账户套卡,均系数量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不宜对其三人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周XX、易XX、左X、易XX、易XX、谢XX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中被告人蒋XX、周XX、易XX、左X、易XX系数量巨大,被告人易XX、谢XX系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XX系主犯,被告人周XX、易XX、左X、易XX、易XX、谢XX系从犯,依法对其六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X、周XX、易XX、左X、易XX、易XX、谢XX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X、周XX、易XX、左X、易XX、易XX、谢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XX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对被告人周XX、易XX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左X、易XX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易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谢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或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扣押的对公账户套卡等资料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蒋XX、周XX、易XX、左X、易XX、易XX、谢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XX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易XX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左X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开始之日开始起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易XX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开始之日开始起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易XX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开始之日开始起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谢XX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开始之日开始起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营业执照、银行结算卡、开户许可证、公司公章、法人印件及财务章、网银U盾等套件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XX沙县公安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XX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XX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XX  李XX
人民陪审员  马国钧
人民陪审员  王益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2021-02-02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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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玉凤,女,湖南师范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湖南律师协会会员。自2006年开始学习法律,拥有四年的法学本科教育及三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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