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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X与殷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186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彩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瞿X。


被告殷X。


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XX律师。


原告瞿X与被告殷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X、被告殷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4日经朋友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至2009年3月7日领证结婚,并在2011年3月3日剩下女儿殷X。婚前交往,因感觉对方性格较内向较为自我,沟通不太顺畅,几次想要分手,但最终因被告的不断挽留,承诺以后一定会对原告好方才继续交往下去并至结婚。婚后与公婆同住,无独立住房,虽然婚前被告种种承诺会对原告好,但在婚后被告经济上搞AA制,上交部分钱给他母亲。住在被告家中,原告始终感觉不到家庭温暖,加之被告总喜欢为一些家庭琐事大呼小叫,吃饭喜欢对原告白眼睛,喜欢在其父母面前数落原告的不是,故原告十分不习惯居住在被告家中。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女儿殷X抚养权归属原告;3、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及女方损害赔偿20万元。


被告殷X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尚好,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也愿意做出努力尽力改善夫妻感情,而且为了女儿着想,也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次机会。对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以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之后陈述的双方之间的摩擦,被告认为这是很正常的,只是双方缺少沟通,被告认为以后双方好好沟通,妥善解决纠纷,才能好好经营婚姻,现在孩子很小,被告希望双方能够给女儿一个健康的家庭环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3日生育一女殷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有所争吵,遂成讼。


诉讼中,原告自述双方自2012年4月开始分居,被告自述双方自2013年5、6月左右开始分居。


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男女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照顾、相互扶持。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家庭生活中,因琐事争吵在所难免,但双方均应拿出诚恳的态度,真诚沟通,化解彼此的矛盾。此外,双方所生女儿尚X,本院希望原、被告共同努力,为女儿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多年来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尚不能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X要求与被告殷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瞿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12-01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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