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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X与上海XX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商)初字第17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彩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殷XX。


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


原告殷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X诉称,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入人民币20万元,被告转让给原告《新型半导体快速热水器》总股本的20%经营权及产品权,每年从被告技术股中按比例分红,被告在一年内如果不生产销售该产品,因通货膨胀将以三十万元退还给原告,结束合作。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在一年之内生产、销售热水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钱款,但被告均未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1、退还30万元;2、支付上述款项自2009年4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新型半导体快速热水器》,包括更新换代项目,原告投入了20万元,被告转让给原告新型半导体快速热水器总股本的20%经营权及产品权,每年从被告技术股中按比例分红,被告在一年内如果不生产销售该产品,因通货膨胀将以30万元退还给原告,结束合作(第四条第三款),原告有权对新型半导体快速热水器的销售成本及账目进行审阅。2009年5月31日,被告出具《补充协议》,明确原于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所签署的合作协议作如下补充,由于原协议到期,现定为原协议长期有效,按原协议第四条第三款所定,等本公司有利润产生时,本公司立即退还原告30万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没有生产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新型半导体快速热水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2008年4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被告在一年内如果不生产销售涉案新型半导体快速热水器,将以30万元退还原告,结束合作。根据2009年5月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的表述,说明被告并未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一年期限内生产销售涉案的新型半导体快速热水器。虽然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称等被告有利润产生时,立即退还原告30万元,但该表述是被告单方面意见,且该退还条件不明确,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按双方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新型半导体快速热水器的生产、销售,故原告现按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因2008年4月17日的合作协议明确如果被告在一年内不生产涉案产品,将退还原告3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一年期限届满次日即2009年4月18日起的未退还钱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XX30万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XX上述款项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鹃


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8-2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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