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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市XX公司与徐XX、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9)皖0827民初10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水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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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安市XX公司与徐XX、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27民初1029号
原告:临安市XX公司,住所地临安市XX无门牌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571722N。
法定代表人: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水德,安徽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李XX,女,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临安市XX公司诉被告徐XX、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立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临安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赔偿原告代偿款7万元及利息6720元,合计76720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浙江XX公司受黄河金融网用户的委托,作为代理人与被告徐XX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并约定借款利率及服务费等事项。原告、被告李XX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款依约付至被告徐XX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徐XX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浙江XX公司为被告徐XX进行了代偿。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临安市XX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徐XX、李XX确切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其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安市XX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718元,依法退还原告临安市XX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立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徐诗琦
书记员张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准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 1970-01-01
  • 望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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