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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安徽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皖0111民初字第48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水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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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安徽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字第4806号
原告:徐XX,男,1992年2月4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义XX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11MA2RBPKM08。
法定代表人: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德,安徽XX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安徽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XX,被告安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XX、任水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部分服务费23000元(总服务费为25000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在此诉讼期间而产生的误工费45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诉讼期间产生的吃行费用4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次诉讼所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徐XX系退伍军人,保家卫国两年,期间多次荣获部队荣誉后退伍至地方准备自己创业,后经XXX网了解到此餐饮公司可以做高校食堂窗口项目,后经电话联系来至此餐饮公司了解,有公司委托代理人易XX接待,经简单询问后,幵始为我介绍公司高校食堂窗口项目(加盟)费用为25000元,在没缴纳费用之前一直以加盟费和我说,因为我是没有做过餐饮行业,易XX就说我们会交于酱骨饭项目,说现在酱骨饭是我们公司主打项目,我就询问其酱骨饭一份纯利润有多少,易XX告知3-3.5元,后我又询问除了此25000元(加盟)费外有无其他费用,易XX介绍除此费用外还需采购食堂窗口设备大约3000-4000元,后来我告知易XX我是一人做此高校食堂窗口,易XX告知1人忙不下来,我说我没有人帮忙,易XX告知他以前的客户也是一个人后来帮他找了一位帮厨大姐1200元月薪,易XX和我告知让我不用担心人的问题,说中国什么都不多就是人多,因我无创业纪录所以不得知市场招人有多难,后和我商议在合肥哪个区域高校食堂开展酱骨饭项目,经一番商议后决定在安徽财贸职业学院食堂窗口开展酱骨饭项目,并告知我除此以上费用外还需向学校缴纳3万元风险保证金(在此期间一直和我说风险保证金交于学校),其风险保证金并不是交于学校,而是承包学校食堂的餐饮公司,并向我告知开业前期会组织宣传及抽奖活动来带动销售,其被告公司所做行为为中介公司,经易XX一番诱骗后于2018年10月30日缴纳1000元定金,其定金收据上“收款是由”并未填写其费用为何费用,只是写了定金,暂定财贸几个字。后于2018年11月1日来至被告公司由易XX带领至财务缴纳(加盟)费用24000元整,其缴纳方式为刷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存单可查),在此缴纳费用前我说我想看一下合同,易XX以公司合同只有缴纳后才能查看为由未让我查看,说公司合同都是一样的,因2018年10月30日缴纳1000元定金当晚上网查询此餐饮公司纪录了解到公司注册资本金500万,所有信息显示一切正常,而让我相信了此餐饮公司放松了警惕,让我觉得合同应该没有多大问题,我也就没当回事,缴纳了24000元余款后财务开具了一份收据,收据上的“收款事由”为服务费,因为之前易XX和我介绍一直在逃避这个费用到底为何缴纳费用,缴纳后我问易XX为何无正规税务发票,易XX说这个发票和税务发票是一样的,后我又继续问易XX为何收款是由为服务费而不是加盟费,易XX回答是一样的,因为我们老百姓不熟悉法律加盟费和服务费具体有何区分,后易XX让其财务拿了二份合同让我签,由公司财务女性直接翻至签署页让我签字按手印,我觉得这是被告公司一贯的套路,合同的封面为合同书,我也就没当回事,就签字按手印了,后由被告公司一名厨师开始教授酱骨饭,其酱骨饭主要食材为猪脊骨,其配方为公司特质液体酱料,其成分无从得知,在此之前易XX没和我提过其酱料还需自己从公司购买,还是我自己问厨师其酱料从何途径购买,厨师告知此酱料需从公司采购,期间附带学习了卤煮及辣骨饭,学习时间为2个半天,其区别为食材不一样,其他都是一样的,放在一个大桶里面卤,我向被告公司厨师学习期间询问了学校采购设备大约需要多少费用,其厨师告知大约需要10000元左右,并向我微信发送了釆购清单(有据可查),完全与易XX所说3000-4000元不符,后经我自己调查市场,10000元采购设备估计都不够,后我又询问其厨师酱骨饭一份利润有多少,其厨师告知1.5-2元左右,与易XX所说3-3.5元完全不符,后我继续向其被告公司厨师询问,我说我就一个人找一个大姐大约需要多少费用一个月,厨师告知3600元月薪,这与易XX所说的1200元月薪又不符,在学习期间我心里己经开始犯怵,觉得我好像受骗了,但是看着公司的办公场地及人员办公,觉得这个应该是一个正规公司,所以就没有把这些事当成一回事,学习完后易XX给我打印了一些招聘信息广告让我去学校附近张贴,公司这边也会从网上给你发布招聘信息,具体可招聘无从得知,此时间为11月2日。过了3至4天我因手机坏了导致易XX联系不上我,手机修复后我和易XX联系准备询问招聘事情进展如何,易XX说联系不上我准备带我去见(校方)领导缴纳风险保证金,我已资金欠缺为由未同意易XX带我去缴纳风险保证金事宜,因本人自己从没做过餐饮项目,而且现在就我自己一个人,不敢就这样把几万块钱都投入进去,所以没有答应易XX的要求,就这样我自己还在为招聘的事情去做工作,因本人自己也去安徽财贸职业学院其他食堂窗口了解了一下,而本人了解到的实际情况并不是很乐观,很多承包窗口的人员都有退出的打算,于当天第一次打电话给易XX说我了解到的情况想退还此(加盟)费用,被易XX拒绝,说我们签过合同了就不能退还此费用,后来因为我母亲生病住院,小孩因扁桃体发炎在医院输液(全部有据可查),我又再一次联系易XX说想退出,能不能把(加盟)费用退还,再一次被对方拒绝,后来我说这段时间我家里母亲和小孩身体不适,大约需要一周来照顾,在此期间我岳母得知我准备做学校食堂项目,准备过来帮我,我就联系易XX说人员不用招了,我岳母过来帮我,时间大约过了1天我岳母联系我说因为身体不适,决定不过来了,我得知此消息后立即和易XX联系说还需要招人,易XX说好的,我这边让公司的业务员帮你在网上招人,期间我多次联系易XX问其招聘结果均己我在忙,明天给你答复为由未向我所说招聘结果,后来干脆直接和我说让我自己去张贴招聘信息,因此我心生疑虑,多次来到公司并未见到易XX本人,而且有几次打电话不接,发微信不回,后来直接和我说我在外面跑学校,晚点和你联系,后来也不了了之,期间我与易XX联系说想退还(加盟)费用,易XX说费用退还不了,但是可以帮我延期执行,我并未采纳此意见,后来我实际到安徽医科大学及合肥新华电脑学校食堂做酱骨饭的窗口来了解情况,安徽医科大学食堂窗口开业后半个月就退出不干了,说赚不到钱,被这个公司骗了,合肥新华电脑学校食堂窗口现在一天营业额也就几百块钱,承包窗口的人和我说当时公司和他口头说营业额有几千块钱,和现在完全不符,也有退出的打算,(我所说的法院可以派人去核实),后我又在XXX上找到一家同样做高校食堂窗口餐饮公司,并以我想做食堂窗口打听其如何收费,对方公司告知只需每月缴纳抽佣25个点(即营业额的百分之25)即可,然后我问他为什么有的公司要收取25000元服务费,他说他们是中介公司,(这只是作为参考依据,如法院需要我可提供号码询问)这时我才恍然大悟知道自己可能被骗了,于是再一次和易XX联系以我健康证办不下来为由想退出让其退还加盟费,可对方态度强硬,几句争吵过后,易XX告知费用退还不了,我说我报警,易XX告知报警也没用,去法院起诉我也没用,后我找律师询问此合同的法律效力,律师均说这份合同是打着法律的擦边球制定的,于2018年11月27日我带着合同来至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恒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来后发现还有一位消费者也在投诉被告公司诈骗,请法院重视,如果只有我一人来起诉被告公司不足为奇,可是现在有多人来法院起诉被告公司,一定请法院重视这个问题,当其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用固定电话打电话给易XX,易XX未接,后用我手机联系,易XX接通后所长告知让其下午来所调解退还服务费用,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不接受调解,后所长让我们去经开公安分局报案,来到公安局,办案人员仔细阅读了合同都说这合同是打着法律的擦边球制定的,说让我们走民事诉讼。下面是我自己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列举:1、根据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2、根据被告公司合同中第四大条服务费用:服务费用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的指导,后期运营的咨询(现在我只做了实际操作培训,其他的我都没做过也没学过,所以我要求退还部分加盟费)。3、根据被告公司合同中第九大条违约责任中第二条提起异议,据我查阅相关法律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般来说合同违约金上限是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现在我只要求被告公司退还我大部分服务费及我相应的损失,因为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口头承诺,夸大事实,从而导致我们消费者没有正确了解市场。现在回顾整个事情经过,作为一名退伍到地方的退伍军人确实没有意识到一家注册500万的公司会使用制式合同来作为企业欺诈规避法律的利器,以口头承若夸大事实来蒙蔽消费者的双眼,让我自身对这个市场无从了解,无奈向多个部门求助,经侦,工商多部门无法直接干预的情况下,建议我直接向法院请求帮助,挽回自己的一切损失。请法院为我主持公道!法院是老百姓的最后一道保障,希望法院站在我们消费者的心态结合法律来裁判原告与被告2018年11月1日签订这份制式合同。现在原告只进行了操作培训,要求法院裁判退还部分服务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用制式合同欺诈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被告安徽XX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等服务。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以各种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坏了、岳母生病、没钱启动等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了《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即被告)为甲方(即原告)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详见本合同附件《运营服务事实清单》)。(1)、运营指导包括推荐食堂窗口、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经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2)、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为原告推荐了安徽财贸职业学校食堂窗口进行了开业及宣传等指导(原告在诉状第二页中亦认可);安排了厨师教授酱骨饭、物料采购、设备使用等培训(原告在诉状第三页中亦认可)。嗣后系原告以各种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坏了、岳母生病、没钱启动等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并未解除或者终止,尚在合同期限内,原告诉请退还服务费2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依据。原告诉请误工费和吃行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徐XX(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安徽XX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因自身发展和投资的需要,拟投资餐饮项目并从事经营活动,甲方有意寻求有运营管理经验的服务方为其提供专业的管理咨询指导服务。乙方致力于中小型餐饮项目运营管理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有能力为餐饮项目投资者提供专业的运营指导及咨询服务,帮助投资者建立餐饮项目,防范经营风险,提高投资成功率。服务方式:甲方选择乙方为其餐饮项目提供单店运营指导,即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范围仅限于在学校食堂;服务内容为:1、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详见合同附件:《运营服务实施清单》)。(1)运营指导包括推荐食堂窗口、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2)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际培训。工作成果:乙方派运营指导人员协助甲方开展餐饮项目运营工作,并负责双方之间的沟通、联络和咨询提出相关方案,协助甲方执行并给出可行性建议,全部运营指导及管理咨询等工作以乙方为主导;服务费用: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25000元,该费用包括管理培训费和运营指导费。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服务费均不予退还;权利义务:甲方有权享受乙方为其餐饮项目经营提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接收兵适用乙方为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乙方为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运营指导和咨询服务并提交工作成果,乙方为甲方从业人员提供名额培训;乙方依据甲方的要求,帮助甲方解决餐饮项目运营中的管理和技术问题;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咨询指导及运营建议方案;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0%计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附件《运营服务实施清单》包括:一、提供核心资料;二、运营培训;三、管理培训;四、服务指导。同日。原告徐XX向被告安徽XX公司支付服务费25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为原告推荐了安徽财贸职业学校食堂窗口、进行开业及宣传指导并安排厨师教授酱骨饭、物料采购、设备使用等两个半天的培训。后原告经了解市场行情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承诺的不符合,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夸大宣传等行为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产生争议。经庭审核实,被告收取原告的服务费25000元未获物价部门核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服务合同书》及附件、《收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服务费25000元,但被告安徽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向原告推荐食堂窗口、进行开业及宣传指导、安排厨师教授酱骨饭、物料采购等两个半天的培训,未履行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等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被告产生不诚信的怀疑,且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未提出合法性及合理性依据,原告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有权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未对服务费的具体分项进行约定,结合被告已部分履行义务及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部分服务费23000元的请求理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系合同之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吃行费用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安徽XX公司仅履行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被告的辩解不予退还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XX服务费23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原告徐XX负担48元,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1970-01-01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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