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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戴X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民)终字第16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彩虹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


委托代理人程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XX律师。


原审被告戴X。


原审被告许X。


原审被告黄XX。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和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X、黄彩虹,原审被告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案外人上海XX公司与许X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许X向案外人承租上海市普陀区XXXXX号百联中环XXYB-4F-21场地,用于经营餐饮,店招为“伶达港”,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同年10月,XX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注册地址即为上海市XXXXX号YB-4F-21。2011年7月17日,XX公司、戴X、许X、黄XX共同向和记公司、案外人何X、郭XX、徐X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人请求何X、郭XX、徐X(合称转让人)将持有的XX公司合计5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戴X、黄XX,……1、XX公司将按约定交纳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XXXX号百联中环XXYB-4F-21场地的租金和管理费,承诺人承诺每月承担辅助场地的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和记公司交纳,不需要提供发票),因该辅助场地为临时使用场地,业主随时收回该辅助场地承诺人不表异议。承诺人承诺,场地的租金、管理费以及辅助场地的使用费如有一期不付的,场地业主方和和记公司可以对承诺人(XX公司)使用的水、电、燃气等采取切断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诺人承担。……7、本承诺书所称的承诺人包括:黄XX、戴X、许X、XX公司,各承诺人对承诺事项承担连带责任。8、本承诺书由各承诺人签章后生效,本承诺书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并延伸至承诺人全面履行各项承诺完毕后结束。……”2012年5月10日,XX公司分别向和记公司出具保证书及承诺书,承诺其欠和记公司4月、5月的款项于2012年5月22日支付,5月31日支付6月份的款项。因XX公司、戴X、许X、黄XX未按承诺支付所欠款项,和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XX公司支付和记公司场地使用费(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XX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及逾期支付上述使用费的利息(该款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XX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戴X、许X、黄XX对XX公司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系争的辅助场地是否包含在百联中环XXYB-4F-21场地内存有争议,但对使用费金额及该使用费不包括在百联中环XXYB-4F-21场地租金和管理费内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XX公司表示2012年7月起不再使用系争的辅助场地,不同意支付使用费,但XX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观点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法院难予采信。XX公司、戴X、许X、黄XX应按承诺书约定内容承担辅助场地使用费,并对承诺事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利息系法定孳息损失,和记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的辅助场地使用费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戴X、许X、黄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和记公司的诉请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辅助场地使用费(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上海XX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计算);二、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辅助场地使用费的利息(该款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上海XX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戴X、许X、黄XX对上海XX公司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元(上海XX公司预付),由上海XX公司、戴X、许X、黄XX负担。


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现使用的上海市普陀区XXXXX号百联中环XXYB-4F-21场地是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而承租,与和记公司之间不存在转租关系,原审法院对于和记公司所谓的“场地”未明确究竟为哪一部分场地、面积多少、界限从何处至何处、是否包含洗手间及仓库,且自2012年7月起,XX公司从未使用过任何和记公司所谓的“场地”,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XX公司只需支付2012年4月至6月的场地使用费6,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和记公司辩称,该场地使用费实际是指和记公司先承租上海百联中环XX5097.6平方米场地,后分割1119.3平方米给XX公司使用,故双方约定由XX公司按月支付和记公司2,000元补偿分割损失。该场地使用费并非特指某个场所,XX公司所称的合用卫生间及地下仓库使用费,在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550号案件中已处理过。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戴X表示同意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许X、黄XX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7月17日,XX公司、戴X、许X、黄XX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承担辅助场地的使用费2,000元。现XX公司表示2012年7月起不再使用系争的辅助场地,但XX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XX公司、戴X、许X、黄XX应按承诺书约定内容承担辅助场地使用费,并对承诺事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代理审判员  张的日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10-16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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