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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X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5)闵行初字第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彩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凌XX。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龚XX。


委托代理人江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凌XX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江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浦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X、黄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凌XX出具编号为2014-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征地批文号沪府土(2003)591号文中的征地包干协议”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凌XX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秘密,不予公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2014年8月25日凌XX的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凌XX向被告申请公开征地批文号沪府土(2003)591号文中的征地包干协议;2、2014年9月12日被告出具的编号为2014-10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收件回执,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凌XX将延期答复,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该延期答复告知书;3、编号为2014-012号《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证明被告向协议签订方征询意见;4、2014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的编号为2014-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5、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6、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7、程序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原告凌XX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征地包干协议等相关政府信息。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涉诉答复书,认为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不予公开,令人不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被告应当公开该信息。本案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商业秘密,却未见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回执,未见相关调查和核实内容,也未见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不能证明商业秘密的事实,被告违法行政。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编号为2014-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提供相关的政府信息。


原告提供了被诉的编号为2014-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浦江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由于本案原告凌XX申请公开的征地包干协议不为公众所知晓,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且其内容涉及到案外人即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以及征地范围内众多原财产权利人的信息,故属商业秘密。被告向案外人发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就案外人是否同意公开征求意见,但其逾期未答复。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签约的当事人逾期不答复,视为不同意向申请人公开,被告遂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被告认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具体操作时,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征询权利人意见,被告认为涉及商业秘密,必须经过调查核实,但被告并未进行过调查核实,不能仅凭被告一己之见就认定为商业秘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没有邮寄凭证或者权利人签收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权利人发出过征询意见。


针对原告就《权利人意见征询单》所提异议,被告表示其系直接向权利人上海市闵行区建设用地事务所送达《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但未办理签收手续,最终权利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凌XX向被告浦江镇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征地批文号沪府土(2003)591号文中的征地包干协议”。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秘密,遂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不予公开。原告于当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浦江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凌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确认原告要求公开的“征地批文号沪府土(2003)591号文中的征地包干协议”属于商业秘密,对此虽然提供了《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证明其已就“征地包干协议”征询相关权利人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征询意见的对象为协议主体,且已向权利人有效送达《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依法履行了法定征询意见程序。因此,被告所作的讼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原告凌XX。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云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书  记  员


沈XX


  • 2015-02-25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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