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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上海市XX浦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5)闵行初字第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彩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上海市XX浦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龚XX。


委托代理人江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上海市XX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江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浦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X、黄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江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4-1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如下:被告浦江镇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原告宋XX要求获取“征地批文号闵府土(2004)252号文中的征地包干协议;征地批文号闵府土(2002)551号文中的征地包干协议;沪府土(2007)321号文中的征地包干协议和征地批文号;征地批文号闵府土(2004)254号文中的征地包干协议、征地批号;征地批文号闵府土(2006)141号文中的征地包干协议、征地批文号;闵府土(2006)243号文件中的征地包干协议、征地批文号”的申请,经审查,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秘密,不予公开。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二、适用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四款、《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执法程序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四、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


1、《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宋XX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2、《延期答复告知书》、《收件回执》,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宋XX将延期答复,并向原告送达文书;


3、《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证明被告审查确认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经向包干协议签订方征询意见,上海XX公司表示不同意公开,上海市XX建设用地事务所逾期未作答复;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答复原告。


原告宋XX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征地包干协议等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同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涉诉答复书,认为上述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不予公开。原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被告应当公开该政府信息。本案被告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商业秘密,却未见第三方意见征询书回执和相关调查、核实内容,也未见涉及第三方权益告知书等,应属违法行政。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编号为2014-1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提供相关的政府信息。


被告浦江镇政府辩称:其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由于本案原告宋XX申请公开的征地包干协议不为公众所知晓,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且内容涉及到案外人即协议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以及征地范围内众多原财产权利人的信息,该信息属商业秘密。为此,被告向案外人发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部分权利人不同意公开,部分权利人逾期未作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签约的当事人逾期不答复,视为不同意向申请人公开,被告遂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具体操作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征询相关权利人意见,且认定商业秘密未经调查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权利人意见征询单》邮寄凭证或者权利人签收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权利人征询过意见,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原告就《权利人意见征询单》所提异议,被告表示其系直接向权利人上海市XX建设用地事务所送达《权利人意见征询单》,确实未出具签收凭证,也未得该权利人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宋XX向被告浦江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征地批文号闵府土(2004)252号文中的征地包干协议;征地批文号闵府土(2002)551号文中的征地包干协议;沪府土(2007)321号文中的征地包干协议和征地批文号;征地批文号闵府土(2004)254号文中的征地包干协议、征地批号;征地批文号闵府土(2006)141号文中的征地包干协议、征地批文号;闵府土(2006)243号文件中的征地包干协议、征地批文号”。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上述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秘密,于2014年9月11日向上海XX公司发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该公司于9月25日出具“涉及我公司商业秘密,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的意见,被告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不予公开。原告于当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告浦江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但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确认原告要求公开的“征地批文号闵府土(2004)252号文中的征地包干协议;征地批文号闵府土(2002)551号文中的征地包干协议;沪府土(2007)321号文中的征地包干协议和征地批文号;征地批文号闵府土(2004)254号文中的征地包干协议、征地批号;征地批文号闵府土(2006)141号文中的征地包干协议、征地批文号;闵府土(2006)243号文件中的征地包干协议、征地批文号”属于商业秘密,对此虽然提供了《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证明其已就“征地包干协议”征询相关权利人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征询意见的对象为协议主体,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因此,被告所作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XX浦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1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被告上海市XX浦江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宋XX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XX浦江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云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书  记  员


沈XX


  • 2015-02-25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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