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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等与李XX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黔0302民初8573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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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等与李XX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02民初8573号
原告:李XX,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李XX,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李XX,男,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雷小强,贵州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4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李XX、李XX、李XX与被告李XX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李XX、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通行权;2.要求被告将本案涉案土地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一直相处和睦。原告必须从被告门前的道路通行,除此之外别无他路。最近一年以来,原告因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需要挖掘机进场施工,但被告却用石头堵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经三渡镇综治办及柳田村委会出面协调,被告仍不同意挖掘机通行。
被告李XX辩称,我方最初修建入户道路时需要占用原告方部分土地,因原告方不予配合而只能另行改道。从我方房屋院落边上有一条人行道路通向原告方的房屋,我方允许原告方继续使用该人行道路并从我方房屋院落通行。但原告方擅自将人行道路加宽的行为,并未取得我方同意。因此,我方不同意原告方挖掘机从我方房屋院落通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X、李XX、李XX与被告李XX相邻居住,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正右方。从被告房屋院落边上有一条历史人行道路通向原告房屋,原告多年以来一直由该人行道路经被告房屋院落正常通行。因建房之需,原告于2018年农历6月27日将上述人行道路边上的厢房予以拆除,并将道路拓宽。2018年7月9日、7月10日,原告雇请挖掘机经过被告房屋院落及拓宽后的道路进场施工,遭到被告阻止。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并经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录像、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XX、李XX、李XX与被告李XX系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原告享有从历史人行道路经被告房屋院落正常通行的权利,但应当选择最为经济合理的方式行使通行权,且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原告将原有人行道路拓宽的行为,明显加重了被告的忍受程度,并已超出必要便利的范围,其应当与被告另行达成相关协议加以解决。原告在未与被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道路拓宽并雇请挖掘机通过被告房屋院落进场施工,同时要求被告提供便利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当务之急,双方应及时调整心态、坦然消除隔阂、友好协商,共同构建和谐邻里关系。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李XX、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李XX、李XX、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贵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XX
  • 1970-01-01
  •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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