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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任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黔0330民初717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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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任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习水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30民初717号
原告:张X,女,汉族,生于1984年9月2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程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小强,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任X,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汪XX,习水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诉被告任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被告任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愿于2016年6月27日签署《离婚协议》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所有财产、房子、车辆归男方所有,双方共同债务(双方于2011年在习水县XX贷款5万元)由男方承担,男方给予女方880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分两年付清,每月不低于2000.00元。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日即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被告只是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后即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且被告不履行信用社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个人征信受到了严重影响。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按双方约定履行协议。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任X辩称:1、任X与原告在同居期间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属任X的父母所修建,有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财务收据为证,车辆所有权属于习水县城乡公司,任X只是驾驶员,不属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财产。2、共同债务5万元即银行贷款由男方承担,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分明是逃避债务所签订的离婚协议,逃躲债务责任。3、男方给予女方88000.00元,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男方一定要经济补偿女方,《婚姻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但本案原告并没有照料过老人,更没有协助过任X工作和家庭义务,原告与任X在订立88000.00元的经济补偿合同时显失公平。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离婚协议,涉及的所有条款及内容全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任X…;女方:张X…一、婚后所有财产,房子车辆及债务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搬出后男方经济补偿8.8万元给女方,分两年付清,每月不低于2000元…二、双方婚生子女任雯静暂时男方抚养,抚养期间女方不支付任何费用。若以后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生活费、教育费按当地标准直至子女满18岁,若考上大学,费用由双方共同支出;三、不干扰双方的前提下可以直接探望子女;四、本离婚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任X共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共同债务的承担等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享有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应支付原告约定的2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0000.00元,现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任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清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税XX
  • 1970-01-01
  • 习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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