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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民)初字第21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彩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上海熊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汪X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上海市某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江X、黄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就原告承租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厂房拆迁事宜,签订了《非见证非居住房屋拆除补贴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补偿原告的补偿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80,436.6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签订本协议之后且该协议通过审计之后的15个工作日,被告并经见证方某区新虹街道动迁办公室同意后由原告支付补偿款的50%。原告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将房屋交给被告,经被告、见证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余款。现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搬离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并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见证方已验收合格,被告已将搬迁房屋拆除。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40,218.30元补偿款,目前还有50%的补偿款即340,218.3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完成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拆除补贴协议,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40,218.3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诉请:


1、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非见证非居住房屋拆除补贴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已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应付清全款,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协议的前提是授权委托书,这份委托书是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华建XX)出具给被告的。另原告还未完成协议中约定的履行义务,即原告尚未将房屋交给被告,未完成房屋的交付手续。其他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妥善解决租赁关系,产生费用由原告自理。但原告至今未与华建XX解决租赁关系,故未到支付款项的时间。


2、2014年1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发给华建XX的律师函一份及快递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针对涉案房屋拆迁过程中的事宜与华建XX进行协商,同时明确表示不同意华建XX提出的单方解除协议书的行为。


被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上海市某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签订协议之后,原告须妥善解决租赁合同关系,如未解决的话不应支付后续款项,对此原告均无异议。现原告与案外人华建XX并未解决租赁关系,故根据协议约定不应支付。另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交房,故不同意支付拆迁补偿余款。原、被告达成协议的前提是华建XX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因为动迁主体是华建XX,房屋所有人是华建XX,是华建XX委托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的动迁协议,原告是华建XX的代理人。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辩称:


1、2002年2月25日原告与华建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华建XX签订租赁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即实际权利人为华建XX。


原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补偿的主要是原告自建的房屋,与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基本无关。


2、2014年3月1日华建XX、上海市某区建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村委会)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受华建XX的委托与被告签订涉案房屋拆除补贴协议,原告是华建XX的代理人,原告须与华建XX解决租赁关系之后,被告才支付款项,现原告与华建XX的租赁纠纷正在处理中,故被告目前不能向原告支付剩余拆迁款。


原告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中所载的由华建XX建设的厂房根本不是事实,上面所写的所欠租金是经原告同意并认可的,这也不是事实,所谓的代理行为根本不是事实。


3、关于原告所涉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估价报告一份,房屋移交清单一组,证明所涉房屋并未按照移交手续进行移交。


原告对该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评估报告无异议,因估价报告所涉金额171,689元是被告补偿原告金额的部分金额,即原被告所签订补贴协议中设备搬迁不可搬迁部分补偿金额81,561.60元,附属物补偿81,065元,两项合计171,689元。对于三份移交清单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三份移交房屋清单的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华建XX,地址也不是原告租赁的某路某号,交房的时间也不对。


本院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由原告作为乙方(被拆迁人),被告作为甲方(拆迁人),上海市某区第一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非见证非居住房屋拆除补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因国家会展中心外围配套项目5号综合停车场工程建设的需要,对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非居住房屋及附属物依据市、区政府有关动迁政策及《国家会展中心外围配套项目5号综合停车场集体土地非居住房屋补偿方案》进行拆迁补偿,一、具体补偿费用如下:1、砖混结构房屋808.1平方米,补偿标准为30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42,430元;2、不可搬迁的设备搬迁补偿标准和依据为评估报告90,624元,实际补偿金额根据评估报告和补偿方案计算打9折计算为81,561.60元;3、附属物补偿标准和依据为政策方案,补偿金额为81,065元;4、装修、搬迁、停产停业补偿的面积为1,376.90平方米,补偿标准和依据为20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275,380元,根据评估报告和补偿方案计算,包含另租建设村568.8平方米,合计补偿金额为680,436.60元。二、付款方式。1、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并该协议通过审计后的15个工作日,甲方并经见证方同意后向乙方支付补偿总额的50%;2、乙方按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搬迁,将房屋交给甲方;经甲方、见证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余额;三、其他约定。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尽快落实搬迁事宜,并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给甲方;房屋所有人逾期10天以内(含10天)交房的,扣除补偿总额的5%,逾期20天以内(含20天)交房的,扣除补偿总额的10%,逾期20天以上交房的,扣除补偿总额20%,由甲方及见证方在结算时扣除,特殊情况除外;2、乙方将房屋交给甲方及见证方前,应结清所发生的水、电等各种费用后,凭相关部门有效的水、电销户证明在与甲方签订水电销户补偿协议。双方签订本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水、电补偿款;3、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应妥善解决租赁关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按协议逾期交房且未解决租赁关系的,由动迁工作组直接与承租人商谈搬迁事宜,补偿费从乙方补偿款中拨付,乙方无异议。


嗣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40,218.30元补偿款,目前尚有50%的补偿款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2002年2月25日由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华建XX)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甲方同意将某路某号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一、使用期限15年,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甲方向乙方提供下列条件:提供336平方米厂房及280平方米大棚,厂区内自来水、照明电均应具备。用电申请费用34,187元按每年8%折旧,乙方付34,187元,分五年付清,每年支付6,837.40元。三、付款方式,1、乙方所耗水电费由乙方支付;2、租赁费支付为,乙方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上缴甲方60,000元,第四年至第六年上缴65,000元,第七年至第九年每年上缴7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期满。付款方式为每年三月、九月分二次付清。做到先付后用的原则,不得拖欠、按时交纳,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迟延2-3月付款,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


再查明,2014年3月13日华建XX与上海市某区建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村委会)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载明:……该单位是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人和被拆迁补偿的签约主体,在原告同意在拆迁补偿款中扣除所拖欠租金的前提下,委托原告代表该单位与被告处理某路某号厂房拆迁补偿事宜,请贵单位与其在相关协议中明确妥善解决租赁关系,贵单位可以先行支付原告补偿总额的50%,待原告与本单位解决租赁合同和付清拖欠租赁费之后,贵单位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非见证非居住房屋拆除补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完成搬迁工作,并将房屋交给被告,虽然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交接有过书面的交接手续,但是从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已经处于工程建设的状态可以说明涉案房屋已经完成交接手续。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交接,但是其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具体的交接日期用以证明原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既然原告已经按约落实了搬迁事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部分的拆迁款。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是接受案外人华建XX、华建村委会的委托与被告签订协议,但是本院认为该份授权委托书仅是华建XX、华建村委会的单方授权书,并无原告的确认,故不能仅以该份授权书所载的内容来确定相关事实的认定。而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并无相关权属证明,属于非见证非居住房屋,虽然上述授权委托书中记载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华建XX、华建村委会,但并无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固然原告与华建XX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即华建XX是出租人,原告是承租人,但是华建XX与原告之间的租赁纠纷的处理不应影响到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合同义务。且华建XX与原告之间目前已经有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而该租赁合同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会成为被告拒付拆迁款的法律障碍。另依据拆迁补贴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妥善解决租赁的关系是原告与其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但是原告与华建XX之间是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但是原告并未与其他承租人确立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无权援引该项合同条款作为其拒付补偿款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理应按照拆迁补贴协议的约定履行剩余补偿款的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某区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XX公司补偿款340,21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1.64元,由被告上海市某区土地储备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X



书  记  员


谭XX


  • 2014-12-05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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