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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50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彩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顾XX。


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李X。


原告顾X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虹,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同村长辈介绍相识。同年6月8日双方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共计价值328,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包括现金88,000元、价值40,000元左右的黄金项链、铂金项链、手镯、戒指各1件以及价值约200,000元的汽车1辆。同年11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2月12日,双方举办婚礼。嗣后,被告即回娘家,一直不回。期间,原告曾因工伤住院,被告亦未探望。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共同生活,双方之婚姻徒有形式。现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88,000元、价值40,000元左右的黄金项链、铂金项链、手镯、戒指各1件以及价值约200,000元的汽车1辆。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发票、销售凭证、结算凭证、银行帐户交易明细、签购单、证明等证据;


被告李X辩称,其于婚礼后第三天回娘家。之后,由于原告一直未主动联系被告,所以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所述的彩礼现金88,000元,已基本用于结婚陪嫁购物,包括为原告购买了价值8,400元的浪琴手表1块。由于原、被告系自主恋爱,被告婚后一直无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虽双方今后难以共同生活,对原告也没有感情,但仍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叶XX介绍相识,同年6月8日订婚,11月18日登记结婚,12月12日举办婚礼,婚后未生育。举办婚礼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另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包括:现金88,000万元、千足金戒指1枚(重量8.55克,价值3,321.50元)、足金项链1根(重量25.75克,价值9,967.10元)、千足金手镯1只(重量49.28克、价值18,767.50元)、铂金项链1根(重量5.40克,价值3,240元)、钻石吊坠1枚(重量1.825克,价值1,900元)以及车价为18万元左右的XX轿车1辆(车牌号为鄂J3XXXX、行驶证登记为被告,现在被告处,由被告使用)。上述饰品中,除铂金项链1根及钻石吊坠1枚在原告处外,其余均在被告处。此外,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有:床上用品四件套4套、被子6条、蚕丝被1条、羊毛毯1条、女式内衣1套、女式皮鞋1双、女式红色大衣1件、女式羽绒服1件、红色旅行箱2只、女式睡衣1件。被告另为原告购买了价值8,400元的浪琴手表1块。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给付的彩礼88,000元除用于购买上述婚前财产外,还购买了羊毛衫、西服、化妆品以及LV包1个、苹果ipad1只。除LV包1个、苹果ipad1只在本人处外,其余均在原告处。原告表示,己处未有被告所称的羊毛衫、西服、化妆品等物。另,原、被告均认可现在被告处的车辆的市场价为130,000元,原告同意车辆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折价款100,000元;同时,原告同意返还现在其处的被告的物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互存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婚前未有充分的了解和沟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于夫妻关系的态度也表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至今未一起共同生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于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应予返还。其中,关于现金部分,考虑到被告所称已主要用于购买婚前“陪嫁”,符合本地习俗,合乎情理,对该部分款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对被告所称的羊毛衫、西服、化妆品等物,因无证据证明其下落,本案不作处理;关于饰品部分,除在原告处的以外,被告应予返还;关于车辆,根据实际一直由被告使用及双方认可的目前价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100,000元,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XX与被告李X离婚;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千足金戒指1枚(重量8.55克,价值3,321.50元)、足金项链1根(重量25.75克,价值9,967.10元)、千足金手镯1只(重量49.28克、价值18,767.5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床上用品四件套4套、被子6条、蚕丝被1条、羊毛毯1条、红色旅行箱2只、女式内衣1套、女式皮鞋1双、女式红色大衣1件、女式羽绒服1件、女式睡衣1件及其它属被告的个人衣着等生活用品;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


四、现在被告处的登记于被告名下的牌号为鄂J3XXXX的XX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折价款100,000元;


五、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石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 2015-04-27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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