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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张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舟定商初字第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彩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和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代理人尹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张XX(曾用名张XX)。


原告上海和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公司)与被告张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和某公司与舟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货物供应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原告提供海鲜产品。2010年4月8日,原告向XX公司支付预付款60万元,但XX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供货。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定海区人民法院,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舟定商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后,XX公司仍未能履行,原告向定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XX公司承诺在2014年5月2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但XX公司未能履行《和解协议书》。后,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分两期还款,2014年7月1日前还款30万元,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376819.58元,如果逾期不还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后果。被告张XX作为保证人承诺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张XX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向原告支付欠款676819.58元;2、向原告支付追讨欠款的诉讼费5284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以682103.58元为基数,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70911.6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XX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舟定商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XX公司尚欠原告和某公司预付款及利息共计676819.58元,于2013年6月28日前归还283930元,于2013年8月28日前归还392889.58元;XX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前支付原告和某公司(2013)舟定商初字第507号案诉讼费5284元。


2014年6月6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张XX对上海和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舟山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欠款事宜作再次保证,1、舟山市XX公司所欠上海和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款项总计676819.58元分二期还款;2、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前还款叁拾万元;3、第二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前376819.58元。如果以上款项逾期不还,本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后果。当事人张XX。”


以上事实由(2013)舟定商初字第507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保证书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向原告和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XX公司所欠的676819.58元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对舟山市XX公司尚欠原告的预付款676819.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3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XX,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卡


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严XX


  • 2015-05-14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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