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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毛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汉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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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722民初483号
原告:刘XX,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淋,湖南XX律师。
被告:毛XX,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王麒淋,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毛XX偿还刘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底,毛XX向刘XX分两次借款共计400000元。
后应毛XX的要求,刘XX通过女儿刘XX的银行账户向毛XX女儿毛X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并向毛XX给付现金100000元。
毛XX收到借款后向刘XX出具借款凭据1份,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借款内的利息为150000元,逾期利息为每月30000元。
后经刘XX多次催讨,毛XX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刘XX诉至法院。
毛XX辩称,1.刘XX诉称的借款本金实际只有380000元;2.刘XX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3.毛XX已偿还刘XX借款本息共计291100元;4.涉案借款实际系合伙投资款,毛XX与刘XX之间系合伙投资关系,双方需共担投资风险,应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5.涉案借款来源于银行贷款,刘XX通过女儿刘XX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给毛XX,刘XX的行为涉嫌高利转贷罪。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平安XX电子回单、刘XX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账号交易查询、录音光盘及摘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刘XX提交的借款凭据,毛XX对借款凭据中借款人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本金只有38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凭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400000元,但刘XX、毛XX均认可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80000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的规定,认定借款本金为380000元,故对借条中关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2.刘XX提交的常德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书证原件,毛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毛XX提交的新一贷还款计划参考表系复印件,且无法辨认客户身份信息,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4.毛XX提交的交易明细清单系由毛XX本人所书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5.毛XX提交的投资协议仅能证明毛XX、刘XX曾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开发中电德力薛家泓项目部承建的临时码头项目的情况,不能证明该份协议的履行情况,且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毛XX提交的收据系书证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6.毛XX申请的证人邓XX、毛X已依法出庭作证,接收法庭质询,邓XX的证言仅能证明毛XX、刘XX曾协商共同投资开发工程的情况,毛X的证言仅能证明毛XX、刘XX签订投资协议的情况,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合伙投资资金,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XX通过女儿刘XX的银行账户分别于××年12月22日、2016年1月4日向毛XX女儿毛X分六次转款共计300000元。
后毛XX向刘XX出具借款凭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底,并约定“借款人需支付刘XX红利150000元,如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借款人需每月支付刘XX30000元红利,如提前归还,红利按每月30000元减少”。
2016年1月8日,刘XX再次向毛XX给付现金80000元。
刘XX先后向毛XX支付款项共计380000元。
2016年7月5日,毛XX偿还刘XX借款本金80000元,当日毛XX又偿还刘XX现金70000元。
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每月10日毛XX偿还刘XX现金8300元,共计132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毛XX向刘XX借款380000元,刘XX与毛XX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毛XX应按约向刘XX偿还借款本金。
毛XX辩称,刘XX主张的借款系双方合伙经营的投资款,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凭据》约定毛XX向刘XX借款用以投资开发项目,毛XX需在2016年5月底全额归还刘XX借款本金,且另需支付红利150000元,借款到期后无论盈亏刘XX每月收取固定红利30000元,刘XX无需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故本案实质为借贷关系,该150000元、30000元虽名为“红利”,但实际属借款利息的范围,故对毛XX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中,毛XX主张借款凭据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刘XX认为系2016年1月6日,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借款凭据签订的具体日期,而刘XX作出的系对自身不利、对毛XX有利的陈述,故本院认定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6日。
2016年7月5日,毛XX偿还刘XX现金7000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的每月10日毛XX偿还刘XX现金8300元,共计132800元,毛XX主张偿还的上述款项系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刘XX认为均系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0元,已超过年利率36%,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为68400元,未超过70000元,故70000元中68400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剩余16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
2016年7月5日,毛XX另偿还刘XX借款本金80000元,故截至2016年7月5日,毛XX尚欠刘XX借款本金298400元。
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的每月10日毛XX均偿还刘XX现金8300元,根据利息计算标准及截至2016年7月5日尚欠的借款金额,该期间毛XX偿还的现金均系支付的利息。
庭审中,刘XX明确表示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10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若毛XX偿还的现金金额不足以折抵该期间利息,对于不足部分刘XX自愿放弃,其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故毛XX应偿还刘XX借款本金298400元及利息(以29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毛XX关于本案借款系刘XX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借给毛XX,刘XX的行为涉嫌犯罪,以及毛XX已偿还刘XX借款本息共计291100元的辩称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毛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XX借款298400元,并以298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XX负担31元,毛XX负担5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洪
代理审判员赵胜兰
人民陪审员徐艳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童X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